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9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达来呼布镇。
法定代表人:吕**,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策克口岸国门。
法定代表人:聂建军,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山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北环路辅导特色植物园。
法定代表人:贾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布音孟克,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额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阿拉善盟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口岸建设局)、内蒙古山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济**人民法院(2017)内292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实业公司、口岸建设局、山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布音孟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额济**人民法院(2017)内292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公司支付上诉人苗木款及费用1397675元,由被上诉人口岸建设局、被上诉人山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被上诉人**公司三次给上诉人付款700000元,均支付的之前被上诉人**公司应付**的其他工程款、苗木款、设计费等,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对苗木价格问题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公司所支付的700000系往年未付的工程款、设计费,对于苗木价格,应当进行评估,如果被上诉人主张的371932元系2014年4月3日《苗木合作合同》60%的合同价款,那么为什么不支付剩余的40%合同价款。上诉人提供了苗木价格表,被上诉人**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就价格问题向法庭提交反驳上诉人一方的证据,法院应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采信。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双方口头约定的全部合同价款70万元,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予以认可。上诉人要求按照上诉人提交所谓的价格表进行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张掖市人民法院提交的二份单据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而给一审法院提交的二份单据上均有上诉人的签字。合同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口岸建设局、山水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苗木款及费用共计1397675元;2、要求被告口岸建设局、山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出具《采购入库单》一份,供应商为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品种数20种,合计数量49230棵。原告提交一份2015年9月16日的《2015合同外给**公司供苗结算》,品种数20种,合计价款1277675元,供苗人处由原告**签字,时间2015年9月30日,需苗方处无签字、盖章。2015年5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口岸绿化苗木款20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口岸绿化苗木款20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4月3日的《苗木合作合同》一份,需苗方被告**公司,供苗方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需苗方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签字,供苗方由原告**签字,均无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提交该份合同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支付的70万元系该合同款项。针对原告的该份合同,被告提交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额济**项目部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付款371932元的电子银行客户服务回单一份。原告当庭认可该款项系2014年4月3日《苗木合作合同》60%的合同价款。再查明,原告**是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监事,原告**与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娟地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出具《采购入库单》只有苗木数量,并无价款约定,仅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苗木49230棵。同时原告**提交的《供苗结算》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公司签字确认,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向原告支付苗木款的相关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苗木款。原告虽然否认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涉案苗木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事实。因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其苗木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4月3日的《苗木合作合同》,欲证明被告**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系支付该合同价款,该苗木合作合同中未约定苗木数量、单价和总价款,原告也未提交该合同项下的供苗结算,同时被告**公司亦提交了支付该合同价款的相应凭证,且原告对其当庭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系2014年苗木合作合同价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口岸建设局、山水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采购其苗木或拖欠其苗木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口岸建设局、山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刘某、汤某的证人证言、《策克口岸监管区院内温室工程图纸》、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公路LBGL-8合同段路基防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公司付**款项汇总》等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还有其他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刘某、汤某的证言未经当庭询问和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策克口岸监管区院内温室工程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均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公司付**款项汇总》系**个人制作,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公司均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刘某证言,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就是给上诉人的设计费、图纸费。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人证言,本案不予采信。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苗木系汤某的苗圃提供,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结算,结算单应交公司挂账付款,但不能证明双方确认苗木的单价及总价款,且未经当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策克口岸监管区院内温室工程图纸》及《施工组织设计》均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应支付设计图纸的价款以及是否已经支付,故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付**款项汇总》系**个人制作,没有付款用途凭证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供苗木。双方对2015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采购入库单》中的苗木数量无异议,该《采购入库单》未对苗木的价款进行约定。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绿化苗木款40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支付3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70万元。被上诉人**公司辨称其已将上诉人请求的苗木款全部付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司所支付的70万元款项系之前其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经济往来中的欠款,不是本案涉案款,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2015年合同外给**公司供苗结算》,该结算表载明了苗木的总价款为1277675元,上述两份证据均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且无被上诉人**公司的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的证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4月3日《苗木合作合同》,该合同未约定苗木数量、单价和总价款,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该合同的结算依据及价款证据,而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支付该合同价款的相应凭证,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金额70万元)系2014年苗木合作合同价款的事实,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未支付本案涉案苗木款,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拖欠其苗木款,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公司支付1397675元苗木款及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口岸建设局、山水园林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拖欠其苗木款,故对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口岸建设局、山水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恩 克
审判员 乔彦峰
审判员 孙黎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