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923民初330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阿拉善盟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聂建军,系该局局长。
被告:内蒙古山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额济纳旗金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金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波,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布音孟克,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阿拉善盟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口岸建设局)、内蒙古山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园林公司)、额济纳旗金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布音孟克,被告金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涛公司给付苗木款及费用共计1397675元;2、要求被告口岸建设局、内蒙古园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园林公司中标额济纳旗策克口岸生态景观林一期工程后委托被告金涛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为被告金涛公司提供全部苗木和现场管理,现工程结算已全部结束,被告金涛公司向原告出具供苗清单一张,苗木款和运费至今未付。
三被告共同辩称,三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苗木均由第三人种植,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苗木款无事实依据。涉及被告金涛公司的苗木款,被告金涛公司已全部给付完毕,涉案工程中被告金涛公司仅采购了原告的苗木,不包括现场管理和后期维护。因此被告金涛公司不拖欠原告的苗木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金涛公司出具《采购入库单》一份,供应商为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品种数20种,合计数量49230棵。原告提交一份2015年9月16日的《2015合同外给金涛公司供苗结算》,品种数20种,合计价款1277675元,供苗人处由原告**签字,时间2015年9月30日,需苗方处无签字、盖章。2015年5月11日,被告金涛公司向原告**支付口岸绿化苗木款20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金涛公司向原告**支付口岸绿化苗木款20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金涛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4月3日的《苗木合作合同》一份,需苗方被告金涛公司,供苗方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需苗方由被告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涛签字,供苗方由原告**签字,均无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提交该份合同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支付的70万元系该合同款项。针对原告的该份合同,被告提交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额济纳旗项目部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付款371932元的电子银行客户服务回单一份。原告当庭认可该款项系2014年4月3日《苗木合作合同》60%的合同价款。
另查明,原告**是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监事,原告**与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娟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金涛公司出具《采购入库单》只有苗木数量,并无价款约定,仅能证明被告金涛公司收到了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苗木49230棵。同时原告**提交的《供苗结算》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金涛公司签字确认,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法庭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向原告支付苗木款的相关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苗木款。原告虽然否认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涉案苗木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事实。因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涛公司欠付其苗木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涛公司支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4月3日的《苗木合作合同》,欲证明被告金涛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系支付该合同价款,该苗木合作合同中未约定苗木数量、单价和总价款,原告也未提交该合同项下的供苗结算,同时被告金涛公司亦提交了支付该合同价款的相应凭证,且原告对其当庭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涛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系2014年苗木合作合同价款的事实,法庭不予采信。被告口岸建设局、内蒙古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采购其苗木或拖欠其苗木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口岸建设局、内蒙古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志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