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0702民初10840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新墩镇花儿村小区,农民,身份证号:******************。
被告:阿拉善盟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聂建军,该局局长。
被告:内蒙古山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洪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北环路辅道特色植物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N。
被告:额济纳旗金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金涛,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劳动局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布音孟克,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内蒙古山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额济纳旗金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策克口岸生态景观林一期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开工,具体由被告阿拉善盟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2015年9月发标,被告内蒙古山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走账,被告额济纳旗金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被告内蒙古山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操作。原告提供全部树苗和现场管理,现工程验收结算全部结束,只有被告额济纳旗金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供苗清单一张,苗木款和运费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苗木款及费用1397675元。
被告额济纳旗金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管辖权作出约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额济纳旗策克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阿拉善盟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内蒙古山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额济纳旗金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阿拉善盟额济纳旗。根据原告诉称,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亦在阿拉善盟额济纳旗。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额济纳旗金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鹏飞
审 判 员 晁 岚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