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中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6民初4319号
原告:威宁中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则明。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莲江。
地址: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威宁中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答辩期内,以案涉工程完成价值约7500万元,即使按照原告“判决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的诉求计算标的额,本案标的也超过了1000万元,而1000万元以上标的额的案件依法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移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等证据显示,其完成工程量价格的60%大于2000万元,且原告诉求中尚有赔偿损失(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法院认定,但能够初步证明案涉标的额的数额,本案依法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李明国
人民陪审员  阎国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璨
书 记 员  管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