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岭南雅苑(岭南路1288弄)业主大会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1298号
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严则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老芦公路******iv>
法定代表人:吉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凌,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岭南雅苑(岭南路1288弄)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岭南雅苑****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主要负责人:韩骏、程纪塘。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岭南雅苑(岭南路1288弄)业主大会,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岭南雅苑,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岭南雅苑****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主要负责人:韩骏、程纪塘。
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贤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岭南雅苑(岭南路1288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岭南雅苑业委会)、上海市宝山区岭南雅苑(岭南路1288弄)业主大会(以下简称岭南雅苑业主大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斌、被告真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岭南雅苑业委会、岭南雅苑业主大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872.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8,87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真贤公司、岭南雅苑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签订《岭南雅苑消防泵房设施设备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岭南雅苑消防泵房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翻新,合同总价为48,872.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项目,但三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真贤公司辩称,一、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是岭南雅苑业委会及业主大会。真贤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仅为协助建设单位监管施工过程和质量,以及协助办理付款事宜。岭南雅苑业委会才是合同项下款项的支付义务方,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真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岭南雅苑业委会无法正常运作,故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的验收、结算、付款等事宜。二、岭南雅苑消防泵房设施设备维修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否实际实施以及实际工程量、最终结算金额并不明确,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工程已实际实施,但是根据维修合同第三条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应以现场测量数据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本案所涉工程需现场测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请求按照预算价支付工程款项并无依据。
被告岭南雅苑业委会及岭南雅苑业主大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岭南雅苑业委会(甲方)、原告(乙方)、被告真贤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岭南雅苑消防泵房设施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岭南雅苑小区消防泵房设施设备维修、翻新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8,872.99元,若甲方要求更高规格的产品或施工方案,经各方协商后,由乙方另行出具施工方案和报价,经甲、丙共同审查后实施。合同后附消防报价单,列明了收费内容及单价,合计金额为48,872.99元。费用及支付方式为:丙方代甲方从项目专属维修基金或公共收益账户中支付(以下简称丙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开工前丙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专票,甲、丙于次月5日前办理结算资料,丙方于结算资料办理完毕15日内支付乙方总价6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到期后丙方支付乙方全部质保金。付款时,乙方需出具经税务部门认可的相关专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保修期为1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二、原告与被告真贤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其上载明:兹证明承包单位上海勋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岭南雅苑1288弄的消防泵改造工程,已按工程合同及相关消防规范的要求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使用。原告对于移交证书中承包单位为“上海勋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节,解释称系原告工作人员套用模板未修改而导致,但该移交证书甲方处由被告真贤公司盖章确认,施工单位处由原告盖章确认。对于移交时间,因移交证书中未予载明,原告述称移交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被告真贤公司表示因相关人员离职,现已无法确认。移交证书后附一份移交清单,该清单中显示的移交内容与合同报价单中的材料一致。
三、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真贤公司开具一份价税金额为46,429.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备注:岭南雅苑消防泵及附属设备改造,工程地址:上海岭南路1288弄。被告真贤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26日签收了前述发票。
四、原告与被告真贤公司均确认,因被告岭南雅苑业委会没有向真贤公司提交相关的单据指示真贤公司付款,故真贤公司未曾向原告划扣过涉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岭南雅苑消防泵房设施设备维修合同》及消防报价单、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及移交清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专票,现原告已于2019年1月26日向被告真贤公司交付了95%工程款金额的发票,且真贤公司亦签收了工程竣工移交证书,截至目前,已两年有余,虽然涉案合同未约定验收的期限,但对定作人而言有责任及时验收,三被告在原告维修过程及后续交付使用过程中从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定作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维修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应认定定作人已认可了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原告的维修工作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岭南雅苑业委会代表被告岭南雅苑业主大会作为定作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现其逾期付款,显然构成违约,除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之责外,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真贤公司作为合同的监督、管理、协助方,并非定作人或付款义务人。合同中对定作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同期LPR,自发票交付后的2019年8月21日起算95%货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余款5%作为质保金,应在质保到期后予以支付。现因各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工程竣工交接书的签订时间,故本院酌定发票交付之日为涉案维修工程的验收合格之日,故质保金的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1月27日起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岭南雅苑(岭南路1288弄)业主大会、上海市宝山区岭南雅苑(岭南路1288弄)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872.99元;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岭南雅苑(岭南路1288弄)业主大会、上海市宝山区岭南雅苑(岭南路1288弄)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6,429.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43.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岭南雅苑(岭南路1288弄)业主大会、上海市宝山区岭南雅苑(岭南路1288弄)业主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雅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薛 策
书 记 员 薛 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