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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2民初979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宝来精密弹簧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周夹村择阳寺。
投资人:钱小宝,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公建通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海工业城兴港大道与保乐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潘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台州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万华汇3幢4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21号60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朝雄。
被告: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湖滨南路6号银湖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聂日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星,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3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严则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宝来精密弹簧厂(以下简称宝来弹簧厂)与被告浙江公建通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建公司)、台州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城消防吉安分公司)、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消防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消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公建公司、长远公司、洪都消防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驳回了上述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洪都消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4月19日,被告公建公司、长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述被告的该申请。后被告公建公司、长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洪都消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均不予准许。本案于2022年6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宝来弹簧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晨,被告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联城消防吉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朝雄、被告洪都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星,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联城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来弹簧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止2022年4月19日为4179.72元);2、判令被告长远公司、联城消防吉安分公司、洪都消防公司对被告公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对被告长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联城消防公司对被告联城消防吉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公建公司、长远公司、联城消防吉安分公司、洪都消防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9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背书人宁波东灵水暖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灵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21年9月16日,原告自东灵公司处背书受让一张由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出票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原告的货款,汇票金额为贰拾万元,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码为【210xxx】(以下简称涉讼票据),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后原告于到期日前2021年9月26日提示付款,2021年10月19日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连续,其背书人依次为洪都消防公司、联城消防吉安分公司、长远公司、公建公司、东灵公司。因此原告作为合法票据的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后的2022年4月19日之前都有权对被告洪都消防公司、联城消防吉安分公司、长远公司、公建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该四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联城消防公司系被告联城消防吉安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联城消防公司对被告联城消防吉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远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应对被告长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建公司、长远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建公司、长远公司、联城消防吉安分公司、洪都消防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赞同;2、原告提交的证据非常明确地表明原告可以追索的对象为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3、原告依据2016年的规定主张权利是不合适的,涉讼汇票系2020年汇票,且在诉讼时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权利主张。
被告联城消防吉安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追索权有异议,其未按规定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的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的则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示付款的日期分别为2021年9月26日和2021年10月19日,均不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故原告已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
被告洪都消防公司答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出举证期限,其无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66条的规定,涉讼汇票到期日为9月29日,提示付款期为10天即在10月9日截止,而本案原告在10月19日才显示拒付,已经过了相应期限,因此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66条规定及现在票据状态信息,原告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追索,不应向被告等背书人追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联城消防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宝来弹簧厂反驳称:1、被告依据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66条已被2016年颁布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31条、58条的内容作了变更。本案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提示付款,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66条规定,承兑人应在期前付款或拒绝付款,但承兑人怠于应答(未予应答),使原告的提示付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原告2021年9月26日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即原告可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2、涉讼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在经承兑人2020年9月29日出票并承兑时表明到期日承兑人即应在到期三日内向原告付款,现承兑人不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在期后即2021年10月19日应答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造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该内容使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向本案被告追索,但该内容是不对的,也是承兑人违法违约行为造成的,该“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实务中,农业银行也是认为持票人期前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付款期;3、承兑人于2021年10月19日拒绝付款,到原告立案时未超过追索时效,退一步说,从2021年10月9日承兑人应该付款之日起到立案之日也未超过追索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联城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对于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光盘,该光盘系原告登陆农行企业金融服务平台5.0查询涉案票据信息、背书情况、业务结果过程所拍摄的视频,该视频内容连续,不存在删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一组,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光盘内容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公建公司、长远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9日,恒大地产集体吉安有限公司向被告洪都消防公司开具涉讼汇票一份,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xxx。同日,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对涉讼汇票予以承兑,并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涉讼汇票经被告洪都消防公司、联城消防吉安分公司、长远公司、公建公司、案外人东灵公司依次连续背书给原告。2021年9月26日,原告在电子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10月19日系统反馈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另查明,被告长远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成立时为被告***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联城消防吉安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6日,总公司为被告联城消防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讼汇票系连续背书,现原告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受涉讼汇票的票据权利。涉讼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即2021年9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系统显示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拒绝付款,由此原告已经取得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有权对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不能追索背书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主要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关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可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的信息。上述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原告提前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后,在承兑人一直未予答复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在票据到期后的10日再发起提示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已经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也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是应当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因此,原告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涉讼汇票到期后10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是否超出追索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拒绝付款,原告于2022年4月6日起诉,并未超出六个月追索时效,因此原告行使追索权尚在追索时效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涉讼汇票到期三日起,即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城消防吉安分公司虽系涉讼汇票的背书人,但其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的法律责任由其母公司即被告联城消防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建公司、长远公司、联城消防公司、洪都消防公司应当连带支付给原告汇票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长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上述债务形成时,被告长远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公建通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宝来精密弹簧厂汇票款20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对被告台州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宝来精密弹簧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公建通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浙江公建通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杨廷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其辉
代书记员郑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