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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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1民初3275号
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昌东工业区三期C-27地块2#厂房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7864519。
法定代表人:范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将军西大街138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3276729330。
负责人:卢小辉。
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3幢203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29371092L。
法定代表人:严则明。
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飞公司”)与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分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城公司、宜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南飞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0014.3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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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2.原告法人代表证明,3.被告联城公司、宜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购销合同》,证明: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20%。
证据三:《结算清单》,证明:1.双方实际成交货款金额545314.36元,2.结算时间可作为完工时间。
二、被告联城公司、宜春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25日,原告南飞公司(乙方)与被告宜春分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就宜春商务中心A、B座地块防火卷帘门加工制作进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制作防火卷帘门,其中特级防火卷帘(垂卷式)单价为230元/㎡、包厢门楣95元/㎡,合同暂定总价为66877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1.甲方收到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本合同价款50%,2.货物安装完成后甲方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5%(因甲方原因未安装完成的,不影响双方办理结算及安装完成量的付款),3.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最终结算货款的95%,4.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十二个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须保证按约按时付款,未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拒绝发货,超出应付期限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积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20%);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9年6月1日,被告宜春分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宜春商务中心A、B地块防火卷帘门工程量结算清单”甲方处盖章,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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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总金额为545314.36元。邓明强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注明“数量,尺寸无误”、“金额无误(邓明强)”。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已支付货款51530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宜春商务中心A、B地块防火卷帘门工程量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联城公司、宜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案中,原告南飞公司与被告宜春分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宜春分公司作为被告联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联城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30014.36元(545314.36元-515300元)的义务。另涉案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累积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20%”,故被告联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002元(30014.36元×20%)。对于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014.36元;
二、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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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2元;
三、驳回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高宏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人民陪审员  万小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余志琪
书 记 员  万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