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尚亿贸易有限公司与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4050号
原告:甘肃尚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第一新村64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221G6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3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29371092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381号(飞天世纪新城C座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0704××××。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尚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尚亿公司”)诉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消防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城消防甘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尚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城消防公司、联城消防甘肃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尚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87061元,截止2021年7月8日的利息57827.63元,上述欠款合计744888.63元,并以被告拖欠货款总金额687061元为基数,按每年10%为标准,承担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8月15日开始,原告向被告联城消防甘肃分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2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联城消防甘肃分公司供应的钢材总价款合计为1313061元,被告联城消防甘肃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0元,剩余货款687061元至今仍未支付,截止2021年7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7061元,利息57827.63元(按每年10%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8日止),上述欠款合计744888.63元。被告联城消防甘肃分公司系被告联城消防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有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城消防公司、联城消防甘肃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87061元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还是原告主张的总货款,以及687061元的欠款均是原告单方提出,从未得到被告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除部分经被告授权人签字外都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二、原告要求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存在,故其主张的利息也不存在。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仅认可有代理权限的***签字确认的货款,其他人的签字行为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真实数量和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甘肃尚亿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对账单1份、销货清单43份、税务认证底联13份、收款记录14份、视频资料1份。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起,原告向联城消防甘肃分公司出售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9年8月15日,原告出具销售清单8张,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员工***签字确认。2019年8月31日,原告出具销售清单13张,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员工***签字确认。金额合计405893.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购买了钢材,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对账单1份、销货清单43份、税务认证底联13份、收款记录14份、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向被告供给钢材,货款共计1313061元,被告联城消防甘肃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0元,尚欠货款687061元未支付,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未加盖被告的签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销货清单,被告仅对***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签字人系被告公司授权的相应证据。增值税发票不是欠款凭证。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供方的义务,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需方并不证明其交货义务已经完成。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供货金额为405893.6元,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共计1313061元,故本院认定供货金额为405893.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货款626000元,已足额支付了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尚亿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8元,已减半收取5624元,由原告甘肃尚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