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5208号 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3幢203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2937109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3962235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3190.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903190.5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包人将榆中县城关镇***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A地段三标段)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分包人按合同约定施工,该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7月1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就工程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工程结算值为4340615.03元,现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437424.49元,剩余工程款190319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分包合同属实,原告所述未支付工程款1903190.54元数额也属实,但原告方前期未按照专用合同14.3.4条约定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我方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期因发包方迟迟不能结算工程款,所以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2.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我方不认可,因为该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中并未约定不按期付款就要承担逾期利息。而且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所以我方不承担逾期利息以及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榆中县城关镇***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A地段三标段)消防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榆中县城关镇***,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14.3.4部分约定,分包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并经承包方认证抵扣后,方可要求承包方付款。因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格或不及时,分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专用合同条款第20条约定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的期限为24个月。 合同签订后,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1日,涉案工程通过了消防验收。2021年9月16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4340615.03元,并说明剩余款支付由财务部门核对后支付;按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如无质量缺陷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为4#综合楼58620.04元、6#楼64274.47元、7#楼105798.13元。后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437424.49元工程款,剩余1903190.54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1903190.54元未付工程款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无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分包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并经承包方认证抵扣后,方可要求承包方付款,现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剩余1903190.54元工程款,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903190.54元。 二、驳回原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