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205民初1057号
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与被告宁夏立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和被告宁夏立顺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签署买卖合同后,权利义务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销售PE塑料管材,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交易过程中,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相应数量的供货单证实截至2019年8月5日将货物送到了被告在宁东、石嘴山市汝箕沟矿区等地的煤矿工地,至2019年4月28日向对方陆续出具了13份共计1263003.8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34张发货单中,有4份接货人为“张邵虎”签名的发货单,被告以公司没有这个人也不认识这个人为由不承认该4单货物是向被告交付,原告能够证明货物交付给“张邵虎”但不能证实张邵虎是被告指派或委托的接货签字人员,本院认为该批货物交接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已交付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批货款1360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另30份发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1153697.8元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截止起诉前已支付1000000元货款,庭审中法庭陈述环节自认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在辩论环节中以原告没有给本代理人提供起诉后被告付款50000元的财务证据,被告也没有举证此付款证据为由,要求撤回对最后一笔付款50000元的自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涉及非身份关系、国家利益事实的自认,将导致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的后果,法庭上自认后不得推翻自认,除非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后果当事人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笔50000元付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证的发货单证据及其他几组证据够证实被告收到价值1153697.8元货物、已支付货款1050000元及尚欠103697.8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支付货款数额103697.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有违约条款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依据为总货款的10%,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违约补偿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双方交易总货款达百万元,原告主张的26011元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进PE白色聚乙烯盘管,2019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正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白色盘管,双方约定产品规格为直径20-90㎜、内径2.5-10㎜不等,标明了不同规格每米管材的重量、价格为9200元/吨,同时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付款期限和卖方附带税务发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整个交易期间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发生34单供货业务,货款共计120余万元,宁夏立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于先后9次用承兑汇票、银行电子汇票向原告付款共10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601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011元,合计286123元。
一、被告宁夏立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货款10369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011元,合计129708.8元;
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6元,由被告宁夏立顺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负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建忠
书记员 李郁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