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塑料厂

某某与石嘴山市塑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05民初38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塑料厂,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塑料厂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石嘴山市塑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