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执241号
申请执行人:永宁县*****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关于永宁县*****村村委会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21民初5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永宁县*****村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土地租赁费541394.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761元、执行费7862元;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
1、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余额较小,暂不扣划;
2、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土地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依法对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永宁县*****村村委会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冬云
审 判 员 安 冉
审 判 员 朱海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杨 霞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