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执1192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40121ME0862103M。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冯某,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40100750812278H,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秦某。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村村委会申请执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21民初509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村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541394.70元、案件受理费4761.00元、执行费7862.00元,共计554017.70元。但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证券、工商、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村村委会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康建恩
审判员 安 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胜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