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4执113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秦光学,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185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1766525.6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349元,依法缴纳执行费20169元,以上共计1797043.61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无银行开户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执行到位金额84万元,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0169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弥天亮
审判员 曾承富
审判员 翟国印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 健
书记员 高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