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5073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负责人:马保军,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女,系该中心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特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绿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秦慧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慧军,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秦志荣,男,1976年9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青铜峡市国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马生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生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生国,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马力,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分中心与被告**、宁夏***特自动化控制设部有限公司、银川绿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秦慧军、秦志荣、**、青铜峡市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马生国、马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17459.6元及利息21299.7元(利息按照约定从2019年3月22日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合计:1638759.3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含复息、罚息);3、判令被告宁夏***特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银川绿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秦慧军、青铜峡市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马生国、马力、秦志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特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银川绿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秦慧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份,主要约定:原告向**提供流动资金借款16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次还本;利率为月息7.975‰,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青铜峡市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马生国、马力、秦志荣、**签订《保证合同》四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青铜峡市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马生国、马力、秦志荣、**对被告**的还款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现**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宁夏***特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银川绿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秦慧军、青铜峡市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马生国、马力、秦志荣、**作为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供被告**、宁夏***特自动化控制设部有限公司、银川绿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秦慧军、秦志荣、**、青铜峡市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马生国、马力住址不实,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分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49元,退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分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志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于 楠
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