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04民初1021号 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案外人陕西**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由被告出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保险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每人赔偿金为20万元整”。保险期内,原告、被告、案外人共同办理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变更原告为被保险人。2021年7月27日,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御璟名第项目施工中,施工人员**甲负责监管小组工人、清理场地、土方回填、整理钢管扣件等工作,该小组工作持续至当晚10点钟后工人下班,**甲在工人下班后,负责关门关灯收工具等收尾工作,其在将工具收回库房途中突发疾病晕倒,晕倒时手中仍握有工具。现场工人发现**甲晕倒后及时将其送往铜川市新区北京中医药大学***医院,后经救治无效死亡。2021年7月28日,陕西省铜川市XX中心鉴定**甲死亡方式为疾病猝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202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以**甲并非在工作期间死亡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原告认为,施工人员**甲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疾病猝死,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保险单》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诉讼请求。 原告筑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保险单》。证据:2020年9月21日,案外人陕西**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由被告出具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附加险约定,因急性病身故、残疾的,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每人赔偿金为20万元整”。保险期内,原告、被告、案外人共同办理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变更原告为被保险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员工**甲的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且符合特别约定情形,被告应按照保险单约定向原告赔付。 二、死亡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1、2021年7月28日,陕西省铜川市XX中心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原告员工**甲于2021年7月27日死亡;2、2021年7月28日,铜川市XX中心指定北京中医药大学***医院进行诊断,并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原告员工**甲于2021年7月27日死亡。 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202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员工**甲死亡时间非工作时间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 四、考勤表一份、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1、根据2021年7月原告公司考勤表显示,2021年7月27日**甲死亡当天,**甲加班时间为3个小时,死亡时间是工作时间;2、2021年11月30日,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员工**甲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为工伤。**甲死亡符合保险单赔付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五、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网银转账凭证一份、收条一份。证明:1、2021年8月8日,原告公司与死亡员工**甲妻子***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约定向**甲家属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00万元;2、2021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向**甲女儿**乙通过公户转账支付了各项赔偿金共计100万元。***、**乙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万元赔偿金的收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 六、原告庭后提交意外工伤赔偿协议书、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普通贷记凭证、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基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投保单向15人名单之外的原告公司的从业人员进行了保险赔付。 对原告筑城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甲属于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清单之列。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中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考勤表上只是显示了**甲加班到晚上22:00。但是发现**甲的死亡的时间是在当晚的23:20,也就是说考勤表并不能证明**甲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内容认为**甲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但是该认定书的认定部分,就是**甲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为工伤。视同为工伤,实际上就是等于告诉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否则直接认定是工伤。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甲突发疾病的时间在工作时间内。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上。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是庭后提交,属于逾期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质证。但是意外工伤赔偿协议书和转账流水以及明细查询均是照片打印,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辨别其真实性。其次,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无证明作用。涉案的团体意外保险均有被保险人的清单,原告庭后提供的人员不在涉案的清单中,即使产生理赔也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保险产生的保险金,不能以此推理。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投保情况属实。即被告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及《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但**甲不在以上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清单》之列,**甲非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其不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范围。二、经人身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涉案**甲的疾病死亡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从该角度讲,同样不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一、1.1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保险单》;1.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被保险人《清单》;1.3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条款》;1.4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甲不在《涉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及《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清单》之列,即**甲非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此不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范围。 二、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经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涉案**甲的疾病死亡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三、3.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单》一份;3.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条款》一份;3.3附加险(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3.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清单》。证明:**甲不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及《附加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清单》之列,即**甲非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范围。 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投保单,证明关于免责条款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对于第一组证据中1.1、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四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因为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雇主。雇主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给雇主每人赔偿20万元,并不存在于从业人员基本情况清单中**甲作为被保险人受偿的情况。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是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并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报告是被告单方找公司出具的,原告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同时该报告中也证明了原告的员工**甲是在处理收尾工作时死亡的,属于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3、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过当庭与加盖公章的铜川**公司核实,认可该被保险人及受益名单,对证明目的认可。4、对第四组证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投保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投保单中从业人员总人数是200人,并非被告所举证的15人名单,而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投保单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也约定按照约定人数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的从业人员多于投保人数时,也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1、1.3、1.4、第二组证据、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被保险人清单因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也并无原告加盖公章或原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铜川**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铜川新区御璟名第项目的开发商,原告筑城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甲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新区XX工地上负责管理现场、清理场地、土方回填、库房工具管理等工作。2020年9月21日,**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铜川**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共15人(另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险: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急性病身故或全残,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公司在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但名单中无**甲的名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铜川**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总人数200人(请附从业人员基本情况清单)。主险:从业人员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万元;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万元。附加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附,责任限额90万元、100万元、10万元、100万元。保险期间:43个月,自2020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24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每人赔偿金为20万元整。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投保时投保人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从业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21年7月27日晚,工地需要对6号楼的土方进行回填,**甲带着小工班组工人清理路面、指挥回填车辆、清理钢管扣件,直至晚上10时许工人下班,**甲关大门、关灯、收取工具,在前往库房放置工具途中,行至3、4号楼过道时突发疾病。当晚11时20分左右,工友***上卫生间时发现**甲躺在过道,立即电话通知班组长***,随后公司派人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检查确认**甲已无生命体征,死因为心源性猝死。2021年10月12日,**甲的哥哥***向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申请认定工伤,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2021年8月8日,筑城公司与***妻子***、女儿**乙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筑城公司向***支付各项赔偿金100万元,该费用包含《工伤保险条例》筑城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的食宿、交通以及死者亲属困难抚慰等费用。除上述费用外,筑城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2021年8月10日,筑城公司向**乙转账100万元,**乙向筑城公司出具了收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公司调查,调查结果为**甲的疾病死亡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此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筑城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筑城公司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以**甲死亡时间非工作时间为由拒绝理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保险单》、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考勤表、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网银转账凭证、收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被保险人《清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条款》一份、附加险(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清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陈述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已经将投保人变更为筑城公司,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在2021年9月6日向筑城公司作为投保人发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能够印证被告认可投保人已变更为筑城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赔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被告抗辩**甲的疾病死亡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甲不在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清单之列,不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范围。 一、关于**甲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被告依据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公司形成的调查结果,认为**甲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该鉴定是被告单方委托且原告对该公估结果不予认可,故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甲于2021年7月27日晚10时下班时关大门、关灯、收取工具,在前往库房放置工具途中,行至3、4号楼过道时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符合上述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视同为工伤。但被告认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书中载明的是“视同工伤”而没有直接认定工伤就代表**甲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分别规定了认定工伤与视同工伤的具体情形,认定工伤与视同工伤只是适用范围不同,但不论是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后享受的待遇相同。且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是依据条例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视同工伤,该条第一项的适用前提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对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甲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甲是否属于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本案原告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共15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上加盖有智城公司的公章,但名单上并无**甲的名字。**甲不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该项保险金10万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20万元。被告抗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投保时投保人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从业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甲不在名单范围,不是被保险人。庭审查明,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单中载明从业人员总数200人,但被告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上只有15人,且该名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经投保人确认的被保险人名单,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甲不是被保险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每人赔偿金为20万元整。”**甲符合上述约定情形,且原告已经向其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2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筑城公司负担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