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2527号 原告:***,女,住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被告:***,女,住汉中市南郑区。 被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镇108国道与28路交叉口缙颐国际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552169971A。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陕西锐***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23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30574.04元,被告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914.10元由被告承担(包含交通费、食宿费、检查医疗费)。误工费要求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位于城固县文化路与西五路十字缙颐·中央御府工地干活,主要从事墙面清理打磨工作。同年8月7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用角磨机打磨楼梯时不慎摔倒,导致右手受伤造成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户籍证明。 3、被告筑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1-3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4、施工现场劳动用工维权信息公示牌照片1张。 5、《施工协议》照片1份。 证明该工程由被告筑城公司承包劳务并由其工作人员将墙面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的基本事实。 6、***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7、***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6-7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 8、汉中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诊疗过程。 9、汉中汉航法医***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结果及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 10、汉中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3**印件、卫生所统一处方笺1份。证明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11、鉴定费发票、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 12、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保全费用的情况。 13、交通费票据9张,1347.10元。 14、用餐小票1张93元。 15、住宿费发票2张309元。 16、长安医院门诊费发票2张120元。 17、山东省门诊费票据1张45元。 证据13-17证明重新鉴定原告花费计1914.10元的情况。 18、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误工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其在工作期间不注意安全,被电线绊倒右手触地而受伤,故其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为给原告看伤出资了900余元。原告系右手受伤,不需要住院,也不需要护理,其他损失也应按标准进行计算,请法院明断是非,依法公断。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筑城公司辩称:被告筑城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没有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筑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筑城公司亦非赔偿责任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公司企业证明,法人代表证明。证明了被告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陕西中金***定中心的《***定意见书》1份。 本院审查了各方提交的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10、13、14、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3、14、15、16、17只认可原告一个人的费用,对证据9、11、12、18有异议。被告筑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14、17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9、11、13、15、16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8、10、13、15、16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7系***、***的证明,虽然系打印件,有涂改的现象,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但其内容均客观的反映了事发的过程,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因已经重新进行了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1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据因不是正式含税发票,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2系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但没有保全费发票,故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3、14、15系原告重新鉴定时的花费票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17系山东省核酸检查收费票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对被告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原告对重新鉴定的《***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重新鉴定的《***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要求继续重新鉴定。二被告对重新鉴定的《***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定意见书》是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选定的具有资质的陕西中金***定中心作出的,公正合法,故对重新鉴定的《***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长期从事承包建筑行业劳务施工业务。被告筑城公司有城固县文化路与西五路十字缙颐·中央御府建筑施工工程。2020年7月,被告筑城公司与**带领的模板班组签订了《施工班组内部计件承包协议》,约定由**带领的模板班组负责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等工作。2020年7月26日,中央御府木工班组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将木工打磨工作,以每平方米2.40元承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打磨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2020年8月7日8时许,原告在一号楼七层室内用角磨机打磨墙面,打磨到楼梯时不慎摔倒,倒地时右手触地受伤,经汉中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院建议:“1、石膏托外固定2个月,患肢暂勿负重;2、口服药物治疗;3、每周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共计花医疗费2278.04元,其中被告垫付466.54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定所法医学***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详见:***定意见书),花鉴定费1560元。2021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30574.04元,被告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021年1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定中心重新鉴定为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详见:***定意见书),被告***支付鉴定费3120元,原告在重新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食宿费、检查医疗费共计1914.10元。在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914.10元由被告承担。(包含交通费、食宿费、检查医疗费)。误工费要求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原告在庭审中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当庭要求再次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打磨工作,工资由被告***支付,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雇佣了原告从事木工打磨工作,就应当保障原告的施工安全,为其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设施,但被告***却未尽到劳动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对原告受伤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所从事工作的安全要求应当有所了解,但其在打磨楼梯时不慎摔倒,倒地时右手触地受伤而发生事故,其在施工中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被告筑城公司将模板制作、安装等工作承包给**带领的模板班组负责完成,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施工班组内部计件承包协议》,模板班组将木工打磨劳务承包给被告***,均不存在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告***承包的木工打磨工作,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也就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筑城公司存在违法发包、分包及选任不当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被告筑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既没有证据,也没有适当的理由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垫付了900余元医疗费,原告只认可其垫付了466.54元,被告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确定被告垫付医疗费为466.54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筑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标准,本院均予以酌情考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剔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66.54元应一并判处;原告受伤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443.04元(含重新鉴定期间),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标准、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120天×150元/天)、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根据票据为1347.10元(重新鉴定期间)、食宿费根据票据为402元(重新鉴定期间),合计人民币308323089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伤损失共计人民币3083230892.14元,由***按60%的责任承担1849918535.28元,扣除***垫付的466.54元后,再付给***人民币1803218068.74元,剩余40%的责任由***自己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两次鉴定费4680元,合计5833元,由原告承担2333.20元(已垫付2713元),被告***承担3499.80元(已垫付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善 庆 人民陪审员  张 星 人民陪审员  马 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