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588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8日,住陕西省南郑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552169971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13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的缙颐久玺台项目工作,工作内容为:刮腻子和喷漆,工资约定刮腻子260元一天、喷漆280元一天。2020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项目工地7号楼2楼库房楼道口,踩住通往地***1米6的铁板准备下楼时,由于铁板打滑,原告从铁架上掉下来摔伤,当场被工友送往汉中明元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天数31天,医疗费共计22740.44元,住院期间医疔费用被告已承担。被告就原告其他损失一直未予赔偿,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2021年3月30日,原告为眀确赔偿金额,单方向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柒仟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综上,现原告虽然已经出院,但是依据医嘱仍需**治疗及药物治疗,并定期复查,无法恢复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然被告至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同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672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9.67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鉴定费3000元,暂共计19982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除了承担原告的住院费、医药费外,还承担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贴等诸多费用,具体项目及数额答辩人在庭审时将做详细说明,事实并非原告所称的除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未予赔付;2、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劳务关系,双方也未签订任何用工协议,原告并非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在工地施工时,没有遵守工地工作要求,在进出工地时没有走安全通道,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主张的项目和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在被告的施工现场,从监理、安全员到班头都多次强调施工安全,经常召开会议强调安全生产,组织人员加强安全培训。但原告在现场施工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进出工地时不按照安全规则从现有的安全通道进出,而是通过搁置在窗台上的铁板进出,其自身的行为给自己创设了风险并最终造成了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答辩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法院查明后予以调整。三、答辩人并非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与案外人**甲存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甲负责对缙颐九玺台1-8号楼外墙进行施工,且由**甲自行承担施工期间的事故责任。根据双方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应当承担该次事故责任。被告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应一并按责任分担,而且原告说我们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与事实不符,我们多次和他沟通,已经商量好了,协议也起草好了,但原告不停反悔,不签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诉请赔偿项目、金额与事实不符、且答辩人亦非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保证答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汉中市缙颐久玺台项目工程,后被告将1-8号楼房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甲组织具体施工。2020年11月13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该工地提供劳务,工资由被告根据原告工作的出勤天数计算,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2020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7号楼2楼未通过安全通道,原告为走近道从旁边铁板上过去准备下楼时,脚下铁板打滑,致原告从铁板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明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23645.74元(其中原告支付门诊费605.3元,被告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23040.44元)。原告伤情于2021年4月7日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面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侧面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畸形愈合,其后期医疗费费用评估为柒仟元;治疗时限(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3.被鉴定人***左侧面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花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并无劳务关系,双方也未签订任何用工协议,原告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施工时,没有遵守工地工作要求,在进出工地时没有走安全通道,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主张的项目和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在被告的施工现场,从监理、安全员到班头都多次强调施工安全,经常召开会议强调安全生产,组织人员加强安全培训。但原告在现场施工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进出工地时不按照安全规则从现有的安全通道进出,而是通过搁置在窗台上的铁板进出,其自身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请求一并处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另查明:被抚养人原告之父**乙,生于1945年XX月XX日,婚后生育子女6人;被抚养人原告之女**,生于2008年XX月XX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理费3780元,生活费49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营业执照、外墙分包合同、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发票、鉴定意见、工资流水单、发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工地照片、收条、证明等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应工友之约以提供劳动力的方式为被告从事承包工程,被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务提供者有过错的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监督管理之责,致原告受伤,应该承担本次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违反相关规定,未从安全通道通过,安全风险意识不强,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工作中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宜按30%和70%分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误工费280元/天,因其工资并不固定,结合原告年龄、身体、工作情况等因素,酌定为150元/天,误工时间以鉴定确定时间为计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以鉴定确定时间为计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养50元/天,明显偏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养20元/天,依据原告住院的期限和鉴定确定时间为计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明显偏高,结合其住院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酌定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和固定收入来自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计算费用依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费用为计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计算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营养、护理等费用,该鉴定评估意见已经综合考虑原告二次住院的情况,所作出的评估意见对误工、营养、护理等费用包括在内,故对原告再次主张其请求,系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3645.74元,误工费36000元(150元/天×240天),护理费11340元(140元/天×27天+12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26632元(133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60.8元(其父11376元/年×5年×10%÷6﹦948元,其女11376元/年×6年×10%÷2﹦341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835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358.54元,由被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70%即82850.98元,扣除已垫付费用27269.94元,再赔偿55581.04元;原告***其余损失的30%由其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