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503民初231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
被告:汉中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汉中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某乙公司)、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汉中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10666.09元(从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1%暂计至2024年11月5日,以后应以续计);2.由被告汉中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汉中某乙公司为缙颐·听蓝半山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汉中某乙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于2021年8月签订《环境贴砖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何某某对缙颐·听蓝半山示范区环境、贴砖项目进行建设。2021年12月27日,被告汉中某乙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何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环境贴砖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缙颐·听蓝半山项目与缙颐云间阙府项目进行环境贴砖的建设。虽然此协议系违法分包,但原告承接的协议项目工程已经完成,且两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汉中某乙公司按照《环境贴砖承包协议》“四:进度款拨付方式”向被告何某某支付被告何某某已完成项目的85%工程款和原告已完成项目的15%工程款两笔款项。但后续被告何某某并未向原告支付应得的15%工程款,共计1270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进场施工,后于2022年6月21日竣工离场,该合同项目已经建设完成,并在2022年6月21日由两被告验收完毕,经两被告结算合同工程款总额为127000元,并对《室外环境贴砖工程清单》《室外环境贴砖零星用工》《室外工程零星签工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汉中建筑辩称,第一,被告何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何某某无权代理被告签订任何合同。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听蓝半山项目及云间阙府项目,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该项目被告已与被告何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经按照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环境贴砖承包协议》结清了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汉中某乙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许可项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劳务分包等。2021年7月,汉中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何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环境贴砖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范围及内容:甲方将缙颐·听蓝半山示范区环境、贴砖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包括按图纸要求施工。二、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料(电线、手提切割机、灰桶、铁铲、贴砖使用的工具等)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三、承包价格:……仿石材地面40元/㎡、组合地面40元/㎡、花岗石立面40元/㎡、花岗石梯步40元/m、花岗石路边小沟25元/m、水景花岗石及大理石40元/㎡、瓷砖铺贴40元/㎡、马赛克铺贴40元/㎡、花岗石座椅每台40元/m、花岗石草坪隔断30元/m、汀步40元/㎡、水箅子盖板安装40元/㎡、铺装下升降井35元/个、普工150元/工、技工350元/工……四、进度款拨付方式:甲方每月按完成工程进度的85%以现金或者银行代发的方式付款给乙方……”2021年9月27日,汉中某乙公司与何某某对室外环境贴砖零星用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0700元,汉中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何某某账户支付20700元。2021年12月27日,汉中某乙公司与何某某对室外环境贴砖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6811.30元,汉中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何某某提供的农民工账户支付上述款项。2022年7月,汉中某乙公司与何某某对室外环境贴砖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83360元,汉中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何某某提供的农民工账户支付上述款项。2022年7月,汉中某乙公司与何某某对室外工程零星签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3550元,汉中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何某某账户支付23550元
2021年12月21日,何某某使用汉中某乙公司加盖印章的《环境贴砖承包协议》复印件与马某某签订合同,双方协商后约定缙颐·听蓝半山示范区环境贴砖项目的承包价格为仿石材地面32元/㎡、花岗石地面32元/㎡、透水砖地面25元/㎡、组合地面32元/㎡、花岗压顶32元/㎡、花岗石梯步32元/㎡、花岗石梯步32元/m、花岗石路边小沟15元/m、水景花岗石及大理石32元/㎡、瓷砖铺贴32元/㎡、马赛克铺贴37元/㎡、花岗石座椅每台32元/m、花岗石草坪隔断25元/m、汀步30元/㎡、铺装下升降井30元/个。工程完工后,马某某与何某某未进行结算。庭审中,马某某陈述何某某还将缙颐·云间阙府环境贴砖工程交给其施工,双方未签订承包协议,也未进行结算。马某某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何某某共计支付其工程款29万元左右。
另查明,汉中某乙公司还将缙颐·听蓝半山示范区环境贴砖项目承包给个旧市小英建材经营部,双方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施工范围。汉中某乙公司与何某某就缙颐·云间阙府环境贴砖项目签订《环境贴砖承包协议》,双方对工期、承包项目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承包协议》《结算单》《工程清单》《零星用工单》《农民工工资表》《银行回单及发票》;被告汉中某乙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工程结算清单》《支付申请表》《发票》《农民工工资表》《银行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环境贴砖承包协议》中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何某某的要求完成缙颐·听蓝半山示范区环境贴砖项目,原告施工完成后向被告何某某交付劳动成果,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未与被告何某某进行结算,对已付款及未付款项未进行明确。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何某某对缙颐·云间阙府环境贴砖项目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工程款为29万元左右,但未区分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同时,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及单价与两被告签订的《环境贴砖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及单价不一致,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也未对工程量进行收方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其自行估算的两个工程项目欠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汉中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何某某系使用被告汉中某乙公司加盖印章的《环境贴砖承包协议》复印件与原告马某某签订合同,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汉中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汉中某乙公司已按与被告何某某的结算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汉中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其放弃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4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共计3454元,
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