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7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7年4月4日,汉族,住勉县长沟河乡菜马河村,系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镇108国道与28路交叉口缙颐国际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552169971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城固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2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遵守国家劳动法规,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按规定为上诉人缴纳“三金”,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即将退休的相关待遇。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发生工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10%支付的判决与法相悖,请求二审维持城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汉中筑城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筑城公司之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是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而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所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中筑城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30日,***在其公司工地施工中眼睛受伤,在医院治疗25天后出院,其公司已全额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9月7日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因公受伤。2017年8月***申请工伤赔偿,同年10月20日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其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543.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543.2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000元及护理费等共计326245.86元。其公司认为***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不应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且***受伤时已年满59周岁,不应承担100%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公司已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公司对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由其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24008.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被告***到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日工资1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0日,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等138名公司员工在城固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购买了城固县缙颐公园悦府二期建筑工程工伤保险。2016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城固县缙颐公园悦府二期建筑工程工地工作期间被一钢针扎入左眼受伤,先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和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脉络脱离、左眼玻璃腔积血。原告已全部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168.08元,被告仅支付了出院后所产生的门诊费1909.36元。被告***住院治疗25天由其亲属进行护理。2016年9月7日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7年7月17日被告***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6级伤残。随后,被告***向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19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4.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7845.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7845.50元等共计347854.86元。2017年10月23日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19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5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543.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543.25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判令应由他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24008.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固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已给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赔了被告***工伤6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28.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已如数收取了该赔款共计41378.80元。城固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并对原告已支付被告的住院医疗费10168.08元按规定比例进行了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被告长期进行管理,被告持续在原告单位工作,其每天工资固定,故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认可被告每天固定工资为150元,且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故被告主张按每月30天计算平均工资收入为45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因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认定意见以及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伤鉴定为6级伤残的意见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至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视为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工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和支持。因***认可已实际从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城固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28.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的事实,并对其理赔数额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案不再重复赔偿。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出院后门诊费1909.36元的主张,因原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00元/天实际住院25天计算。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工伤保险未予理赔,故根据被告的伤情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赔偿其交通费600元。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属六级工伤伤残,其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生于1957年4月4日,2016年6月30日发生工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10%支付。***提出因原告未给其购买养老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手续,故不应按全额的1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养老保险发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六)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十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与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0日解除。二、由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909.36元、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12个月×4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56.80元(56896元÷12个月×21个月×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56.80元(56896元÷12个月×21个月×10%),以上共计78922.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原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6级伤残。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按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标准,支付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查,被上诉人***出生于1957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发生工伤时已年满59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对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10%支付。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其购买养老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手续,故不应按全额的1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辩解意见与《陕西省实施办法》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因养老保险发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