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722民初2838号
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镇108国道与28路交叉口缙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552169971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4日,汉族,住勉县,系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他公司的工地施工中眼睛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25天出院,他公司已全额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9月7日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因公受伤。2017年8月被告申请工伤赔偿,同年10月20日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他公司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543.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543.2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000元及护理费等共计326245.86元。他公司认为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不应支付被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且被告受伤时已年满59周岁,不应给被告承担100%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他公司已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他公司对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背法律规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他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24008.6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0年7月起他就在原告单位经营的多个工地连续上班至今已7年之久,月工资为4500元,但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按规定给他向社保部门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也从未告知过已为他办理有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2016年6月30日他在原告所属城固县缙颐公园悦府二期建筑工地上班期间,被一钢针扎入左眼受伤,先后送往城固县医院和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脉络脱离;左眼玻璃腔积血。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9月7日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他属工伤。2017年7月17日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他为6级伤残。随后,他向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19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4.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7845.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7845.50元等共计347854.86元。2017年10月23日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决公正,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3组证据:1、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主要证明该争议已经仲裁的前置程序及裁决内容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2、工伤保险缴纳核定表、花名册及工伤保险缴费发票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伤保险的事实。3、城固县工伤职工待遇审核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从城固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领取经核算被告王某某属工伤6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28.80元及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城固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核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认为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其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六组证据:1、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其主体资格。2、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3.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被鉴定为工伤6级的事实。4、3201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主要证明被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以及被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1909.36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004.50元。主要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的事实。6.证人***、***、***、***、***的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王某某2010年7月起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其每天工资150元,月工资4500元及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左眼受伤的事实。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属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被告王某某到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每日工资15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0日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等138名公司员工在城固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购买了城固县缙颐公园悦府二期建筑工程工伤保险,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城固县缙颐公园悦府二期建筑工程工地工作期间被一钢针扎入左眼受伤,先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和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脉络脱离;左眼玻璃腔积血。原告已全部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168.08元,被告仅支付了出院后所产生的门诊费1909.36元。被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5天由其亲属进行护理。2016年9月7日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王某某受伤为工伤。2017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某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6级伤残。随后,被告王某某向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19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4.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7845.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7845.50元等共计347854.86元。2017年10月23日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19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5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543.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543.25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应由他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24008.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固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已给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赔了被告王某某工伤6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28.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王某某已如数收取了该赔款共计41378.80元。城固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并对原告已支付被告的住院医疗费10168.08元按规定比例进行了理赔。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被告长期进行管理,被告持续在原告单位工作,其每天工资固定,故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认可被告每天固定工资为150元,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被告月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故被告主张按每月30天计算平均工资收入为45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王某某受伤为工伤,因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认定的意见及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某受伤鉴定为6级伤残的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王某某的停工留薪其为12个月。被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至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视为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工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和支持。因被告王某某认可已实际从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城固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28.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的事实,并对其理赔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不再重复赔偿。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出院后门诊费1909.36元的主张,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00元/天实际住院25天计算。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工伤保险未予理赔,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伤情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实际,酌情确定应由原告赔偿其交通费600元。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王某某属六级工伤伤残,其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生于1957年4月4日,2016年6月30日发生工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10%支付。被告王某某提出因原告未给其购买养老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手续,故不应按全额的1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养老保险发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六)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十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0日解除。
二、由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909.36元、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12个月×4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9956.80元(56896元÷12个月×21个月×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56.80元(56896元÷12个月×21个月×10%),以上共计78922.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原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中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