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081执11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国家大学科技园C1a座,组织机构代码:783439289。
法定代表人张贺祥。
被执行人阎光波,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洛浦县城区。
***与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阎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1081民初1047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0年03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16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21081.5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44260元,被执行人阎光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并向被执行人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阎光波发出传票,依法传唤其来法院接受调查。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动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股权等财产进行调查。经查明,因疫情期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无法及时查封车辆,被执行人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豫A×××××、豫A×××××、豫A×××××的车辆已经过户,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豫A×××××、豫A×××××、豫A×××××、豫A×××××、豫A×××××、豫A×××××、豫A×××××、豫A×××××、豫A×××××、豫A×××××的小型汽车十一辆,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阎光波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阎光波作出罚款的决定。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阎光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贺祥、阎光波采取了限制消费和对被执行人阎光波采取了法定不予出境备案登记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阎光波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1081执11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赵城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严寒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