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81民初1047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国家大学科技园C1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3439289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城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创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旭创力公司给付原告欠款4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720000元从2018年12月30日、1290000元从2019年4月30日、1290000元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04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旭创力公司给付原告欠款4160000元及利息(其中1664000元从2018年12月30日、1248000元从2019年4月30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248000元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旭创力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灵其防爆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其公司)之间素有风机买卖往来。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及灵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截至该日,被告旭创力公司尚欠灵其公司货款430万元,灵其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旭创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30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欠款总额的40%、30%、30%;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旭创力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因灵其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向被告旭创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扣减相应的税费后,原告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的数额为416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416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1664000元从2018年12月31日起、1248000元从2019年5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248000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3元,减半收取2108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081.5元,由被告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