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欧力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0176号
原告: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国家大学科技园C1a座。
法定代表人:阎光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欧力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东路182号1号楼1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启荣,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旭创力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欧力农机有限公司(简称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设备款1330000元,利息以13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加热设备80台,每台单价3万元,总计金额为2400000万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共计的加热设备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收到加热设备80台,每台3万元,共计240万元,欠款人农机公司,2013年8月10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同一天给被告开具了票号为02854361、02854362的两张金额合计为16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份经被告同意,原告在乌鲁木齐××乡镇企业代被告结算安装成套加热设备工程款960000元(12台成套设备*每套80000元),2014年5月份经被告同意,原告又从被告的乌鲁木齐民丰、轮台等现工程项目结算炉子(单独)11台合计110000元,经冲抵尚欠原告设备款1330000元,期间经公司负责人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合同确实存在,但对欠条有异议,不清楚欠条由来,需要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18日的《旭创力公司密集烤房代理商供货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系授权方、甲方,被告农机公司系授让方、乙方,经甲方授权地区,乙方销售甲方产品全疆统一售价76000元(整套烤房包含加热设备一套,全自动控制一套,烤车一套,烤盘一套);乙方代理甲方产品需交拾万元代理费,甲方提供给乙方五套加热设备和自控设备样机;甲方每供一套加热设备收取费用30000元,乙方收取费用46000元(包括购置彩钢板及配件,烤车,烤盘,包括代理费和安装费用);乙方负责开票全额增值税发票76000元,甲方应向乙方开具30000元设备款的增值税发票等。
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收到加热设备(旭创力公司)80台,每台3万元,共计240万元。被告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欠条由来,对欠条加盖的公章有异议,我方申请鉴定,就算是真实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及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2017年底2018年初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其催要过款项,被告在录音中认可,原告出具的手续都是对的。原告是与被告公司员工***联系的。被告称,***不是公司员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80套加热设备,每套3万元,共计24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80台加热设备欠原告240万元。欠条出具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在乌鲁木齐××乡镇企业结算12台。每套8万元总计96万元。2014年5月份经被告同意原告又从被告的乌鲁木齐民丰、轮台等县工程羡慕中结算炉子11台。每个实际单价5000元,但当时双方协商价格为1万元每台进行结算,共计11万元。因被告欠原告货款240万元,冲抵两笔款项(96万元、11万元),余款133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供一套加热设备为3万元,加热设备包括炉子、风机、进风门、自控仪、排石窗、鼓风机等设备,我方给被告退还的炉子在诉状中已经注明为单个炉子,并且原告按照高于市场价格退还的,不能按照整套价格计算。关于96万元是经被告认可和同意的,每台成套设备8万元,是每台设备施工验收合格后的价格,所以12套为96万元。
被告称,原告确实向我方供货,但不足80台,具体金额需要核实,根据诉状11台11万元,所以每套加热设备单价1万元。对96万元没异议,但是11台炉子应当冲抵33万元而不是11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欠条上被告公司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因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明确表示,上述欠条上所加盖公章是否是被告公司公章,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告知函七日内核实并函复我院:1、2013年8月10日的欠条所加盖公章是否系你公司公章;2、是否继续要求鉴定,告知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如被告在收到本告知函七日内未向本院函复,视为被告公司撤回鉴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该《告知函》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函复。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代理商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录音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加热设备,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1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诉讼时效及利息自起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并应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就算是真实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欧力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万元,并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欧力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