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08执异142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村。
法定代表人:魏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京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15号远洋风景家园9号楼4单元702号。
法定代表人:戎述龙。
被申请追加人: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2栋4层。
法定代表人:陈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玉成,男,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魏沪滩路72号楼2单元102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海民初字第0383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原名称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8)海执字第1333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鑫公司述称,鼎鑫公司与京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海淀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03832号民事判决,判决京宇通公司给付鼎鑫公司货款443335.2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后京宇通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鼎鑫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案款。2008年3月,法院作出(2008)海执字第13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京宇通公司系由新捷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新捷公司为京宇通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新捷公司不能证明京宇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应对京宇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请求追加新捷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捷公司辩称,京宇通公司与新捷公司相互之间独立经营,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鼎鑫公司的追加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03832号民事判决,对鼎鑫公司与京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京宇通公司给付鼎鑫公司货款443335.2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生效后,鼎鑫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京宇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8年3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京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由新疆通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戎述龙共同出资,于2002年4月2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新疆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0万元,戎述龙出资20万元。2007年6月28日,京宇通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戎述龙将其在京宇通公司的货币出资20万元转让给新疆通宇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5日,京宇通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章程显示,新疆通宇实业有限公司为京宇通公司唯一股东。2010年8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0)第D2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京宇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09年度企业年检,决定吊销京宇通公司营业执照。
再查,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3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新疆通宇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5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通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通宇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2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审查过程中,新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京宇通公司相关工商档案,证明公司设立时出资经验资实缴到位;2002年至2007年年检资料反映京宇通公司在2006年至2007年已经停止经营,并于2010年8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北京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新疆分所于2009年4月19日出具的京信新分审字[2009]-086号审计报告,证明2008年度京宇通公司没有经营。三、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2010)新乌证内字第5042号公证书,证明新捷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京宇通公司进行审计后,要求京宇通公司总经理马明德来公司报到、述职并移交其占有的京宇通公司全部资料及国有资产。京宇通公司虽为新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新捷公司并未实际掌握京宇通公司的经营,资产也不存在混同。四、立案通知书等,证明新捷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向马明德主张权利,向公安部门报案并提起刑事自诉。对新捷公司提交的证据,鼎鑫公司认为,单一年度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不足以证明新捷公司财产与京宇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新捷公司与马明德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经本院询问,新捷公司称因马明德私自占有京宇通公司相关资料和财产,故新捷公司未能对京宇通公司进行逐年审计,亦不持有公司账簿等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本院执行裁定书,京宇通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因此,鼎鑫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自2007年6月至今,新捷公司系京宇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新捷公司仅提供了京宇通公司2008年一年的审计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新捷公司亦未能提交京宇通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进一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新捷公司与京宇通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新捷公司称京宇通公司经理马明德侵占公司资产及资料,证据不足;其以公司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反证公司财产独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京宇通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新捷公司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鼎鑫公司提出追加新捷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07)海民初字第038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海民初字第038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北京京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潘亮洁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王玉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