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1742号
原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7981761352。
地址:哈密市伊州区迎宾大道玉龙湾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贵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龙,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施工员,住哈密市八一路28号院3栋1单元15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999390382。
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执行董事。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2栋4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成,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系公司市场经营部部长,住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八钢61栋6号。
原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龙、任耘,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剩余未履行款项547455元及其延期利息(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哈密雅满苏L**加气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分包范围内的施工,合同内结算总价款3649700元,合同生效后承包人按合同价款20%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展到总工程量80%时,按照合同价款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按照合同价款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停付,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竣工资料归档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投产后二年,如无质量问题,则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现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催告被告公司仍欠工程款547455元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在合同中有约定,我方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因为工程资料尚有欠缺,致使这笔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密雅满苏镇的哈密雅满苏L**加气站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3649700元,开工日期:2013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6日。工程进展到总工程量的80%时,按照合同价款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中交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后,按照合同价款的35%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停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归档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投产后二年,如无质量问题,则将余款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写明工程建设管理、建设、监理、施工方对工程建设进行了有效管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的工程建设资料齐全,符合验收条件,同意验收。现原告以支付剩余工程547455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该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已过质保期,且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547455元,其中包括质保金应182485元(3649700×0.05),被告不持异议,故被告理应支付。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关于利息,剩余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自验收次日(2014年7月1日)起,质保金应自验收后2年起(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6497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8248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4元,减半收取4637元,由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乾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赫明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