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1616号
原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伊吾镇振兴东路商业楼1号楼四楼东段。
法定代表人:尹贵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龙,男,系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嵩山街229号2栋4层。
法定代表人:陈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成,男,系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市场经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作业区经理。
原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王俊龙、被告新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成、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剩余未履行款项476520元及延期利息(自2014年6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哈密五堡CNG加气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分包范围内的施工,合同内结算总价款3176800元(大写:叁佰壹拾柒万陆仟捌佰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承包人按合同价款20%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展到总工程量的80%时,按照合同价款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中交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后,按照合同价款的35%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停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归档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投产后二年,如无质量问题,则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现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催告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合同工程款476520元(大写:肆拾柒万陆仟伍佰贰拾元),不予履行。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捷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85%的工程款,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未付款的金额无异议。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剩余未付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工程资料尚有欠缺,故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哈密市五堡镇CNG加气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许可证、付款凭证及收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JGDFB-2013-71),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密市五堡镇四堡村哈密五堡CNG加气站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3176800元(人民币),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5日。合同生效后,承包人按合同价款20%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展到总工程量的80%时,按照合同价款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中交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后,按照合同价款的35%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停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归档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投产后二年,如无质量问题,则将余款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为2年。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额为158840元。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分包人。”2014年6月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建设管理、建设、监理、施工方对工程建设进行了有效管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的工程建设资料齐全,符合验收条件,同意验收。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700280元,剩余工程款47652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发包的哈密五堡CNG加气站项目工程,且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476520元的数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并未明确具体的资料名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约定,所以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确实约定了付款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已过质保期。因欠付工程款476520元(包含质保金158840元),故欠付工程款317680元(476520-158840﹦317680)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自验收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分包人”。故质保金15884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1768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5884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8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佳人民陪审员徐财霞人民陪审员张志勇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吴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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