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2民初197号
原告:**,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市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市民,现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某、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4万元及利息162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54万×年利率6%×5年=162000元,顺延到本案结束),共计70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个没有资质的农民工包工头,常年承揽各种民工活,手底下有40多名民工。2012年原告从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口头分包出位于交城县柏叶口水库改移公路路基工程的项目,协议达成后原告就带领工人们开始施工,施工项目包括浆砌石排水沟,砼小尾墙、上长斜截水沟、小马沟砼涵洞、迎水面防护恢复、喷护、挂网、锚杆、钢筋、垫土、隧洞涂料、隧洞伸缩缝等。原告工程早已竣工,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底陆续支付一大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确认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所做的施工项目及总价款1805685.8元,其中甲方签名的是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技术员李某、项目经理张某,并加盖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之后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1265685.8元工程款,还有5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起诉了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日,被告李某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但是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李某常常以没钱为由推脱,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维权,望贵院查明实情。公平公正判决为盼。
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起诉状请求,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承揽合同,竣工证明。2、依据李某2018年9月11日给**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54万元欠款是李某的个人行为。3、双方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并且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如果给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2013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工程结算单。证明当时工程完工后,工程价款总计1805685.8元,有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和技术员人员的签字。
证据3、应付账款明细表,证明本案的余款是54万元未付。
证据4、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5、李某代表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打的欠条,证明欠原告款54万元。
证据6、交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2民初871号裁定书;证明2018年原告起诉了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李某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方进行了口头对账,并书写了54万元的欠条,并写了违约金20万元,他写欠条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
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认为甲方签字人李某、张某不是本公司的人,是否是项目部的人不清楚,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李某;对证据3应付账款明细表,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李某是我公司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以该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我公司,因此我公司委托项目经理李某参加诉讼,但李某并未就上次诉讼的任何事项作出表态,因为上次没有开庭,欠条的落款是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因此该欠款是李某个人行为,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撤诉,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有付款责任。
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吕梁市柏叶口水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到项目部的凭证。证明发包人直接支付项目部的工程款是61388257.22元,发包人打给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070万,我们公司在收到工程款的同日都支付到了项目部,该工程共支付给项目部72088257.22元。
证据2、李某2018年9月11日给原告打的欠条,证明54万元的支付义务人是李某,并非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称,对证据1具体情况不了解,真实性认可,被告所说的和我们到项目部调查情况一致。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被告所说可以证明李某是职务行为,所以李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质证意见和举证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从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柏叶口水库项目部分包出位于交城县柏叶口水库改移公路路基的工程,当时被告李某任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部经理。协议达成后原告就带领工人们开始施工,施工项目包括浆砌石排水沟,砼小矮墙、山顶截水沟返工单面、山顶截水沟返工双面、上长斜截水沟、小马沟砼涵洞、迎水面防护恢复、喷护、挂网、锚杆、钢筋、垫土、隧洞涂料、隧洞伸缩缝等。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所做的施工项目及总价款为1805685.8元。被告李某于2012年12月底前陆续支付原告1265685.8元工程款,尚有5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8年起诉了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当时被告李某以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前,因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今欠到**工程款五拾肆万元整,分两次付清,于2018.10.30日前付一半,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部分。如若履行不力,自愿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但是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履行。2019年1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又查:被告李某当时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同时又是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柏叶口水库项目部负责人。
审理中,被告李某称原告所做工程有部分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柏叶口项目部的。原告所做全部工程均与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是为了让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少缴税。但被告李某所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欠款540000元是否应由二被告给付;2、原告所诉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利率应按什么标准支付;3、原告代理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
1、关于原告所诉欠款540000元是否应由二被告给付的问题
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柏叶口水库项目部将改移公路路基工程的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40000元,对此欠款,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虽对双方结算单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该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声称原告所做工程部分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该欠款应由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某作为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和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在2018年原告起诉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时,为原告出具540000元的还款承诺,著名“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应视为个人行为,其不代表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故李某应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关于原告所诉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利率应按什么标准支付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已与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工程已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后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照201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3、关于原告代理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
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其代理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40000元,并按照201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0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毅峰
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
人民陪审员 宋大挺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褚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