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69号华宇国际大厦A18层C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9727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4民初2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根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2、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先国加油点之间没有买卖合意,荆门市先国加油点的合作对象是案外人***,故**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中,**系因承接荆门市先国加油点对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提起诉讼,因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发生纠纷,案件诉讼标的是荆门市先国加油点与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荆门市先国加油点与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类型确定本案案由。**诉请荆门市先国加油点与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购销关系,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第二,关于本案管辖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就买卖合同而言,若出卖人起诉要求买受人给付货款,出卖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则出卖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买受人起诉出卖人交付货物,出卖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则出卖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现**要求买受人给付货款,**为接收货币一方,则**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债务人的问题。该项主张应待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向 芬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