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22民初68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69号华宇国际大厦A18层C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9727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诉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受托垫付的诉讼费人民币770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垫付的诉讼费为基数,按LPR的4倍从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垫付款全部返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原沙洋县公路管理局)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7日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案外人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主张《223省道沙洋县沈集至××段××路××段(K12+000——K19+000)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2021年12月21日,沙洋县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支付该案诉讼费77027元,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垫付该笔诉讼费,原告遂于2021年12月25日代被告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案件诉讼费77027元。2022年1月17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822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并裁定案件受理费77027元退回被告。该裁定生效后,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到沙洋县人民法院办理了诉讼费退费手续,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将原告受托垫付的诉讼费77027元退付至被告账户。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受托代付的诉讼费77027元偿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委托原告***缴纳诉讼费人民币77027元,***和***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员不满发包人最后审定金额,以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相关诉讼,为此***才会缴纳相关诉讼费,因此,其主张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本案尚存在管辖争议,不具备开庭的程序要件。四、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进行债务抵销,***起诉没有基础,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被告称其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2017年签订的施工协议合作书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而是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订的。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授权本人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沙洋县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流水凭证,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原沙洋县公路管理局)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受托代被告向沙洋县人民法院垫付了诉讼费77027元。 证据三、工作证明一份,为被告2021年11月出具,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务部部长周运辖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代缴诉讼费后将预缴通知单、缴费手机银行转款凭证等凭据告知公司。 证据五、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沙洋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的起诉,并裁定案件受理费77027元退回被告。 证据六、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被告在该票据上的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将原告受托垫付的诉讼费77027元退付至被告账户。 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施工合作责任书;***出具的《***》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和***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审计报告》(鄂兴造字【2022】S0155号)。拟证明案涉工程金额为14625208.81元。 证据三、233省道沙洋县沈集至××段××路××段进出账凭证;包括业主方向被告公司的付款,以及公司为***、***垫付的金额。拟证明业主方共计支付工程款10571278.6元,而被告已垫付16655733.1元,差额垫付6084454.41元。 证据四、沙洋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原告:沙洋县华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0)鄂0822民初796号,拟证明被告垫付2506823.52元。东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22)鄂0802民初1354号及执行通知书(2021)鄂0802执384号,拟证明被告支出304400元。沙洋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21)鄂0822民初119号,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支出1200000元,于2021年10月20日支出1829718元。合计支出3029718元。沙洋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21)鄂0822民特80号,拟证明被告支出170131元。 证据五、《关于约谈223省道沙洋县***至后港段公路改建工程中标单位法人代表的函》(2018年12月14日)12、《关于约谈223省道沙洋县***至后港段公路改建工程中标单位法人代表的函》(2019年4月9日)。拟证明***、***导致被业主两次约见负责人,根据施工合作书约定,***、***应向被告公司支付1969204.1元违约金。 证据六:杏花岭法院的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拟证明本案杏花岭法院已经开庭审理,该案将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 证据七、***和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该聊天记录明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2022)鄂0822民初20号是***、***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员提起的相关诉讼,因此其自行缴纳相关诉讼费。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手中材料能够证明该诉讼是由其提起,不存在被告委托其垫付诉讼费情形。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所以请求答辩人公司为其出具了相关授权。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保留意见,由于无法看到原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其在收到沙洋县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缴纳诉讼费,其向公司告知是应当的,公司依法享有知情权。从侧面证明该起诉讼是由其提起,***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六合法性来源不予认可,该证明由被告公司员工直接提交至沙洋县人民法院,***获取该证据的来源存疑。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施工合作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书中签订双方是被告及项目部,并非与原告签订。第三人也是以项目负责人签字,并非实际施工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为公司要求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字所产生的,签字时前面的内容公司未告知也未填写,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审计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或被告支付工程款给下面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自身商业行为,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只进行项目管理工作,不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为项目员工,并非实际施工人。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因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纠纷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原沙洋县公路管理局)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7日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案外人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主张《223省道沙洋县沈集至××段××路××段(K12+000——K19+000)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2021年12月21日,沙洋县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支付该案诉讼费77027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代被告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案件诉讼费77027元。2022年1月17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822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并裁定案件受理费77027元退回被告。该裁定生效后,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到沙洋县人民法院办理了诉讼费退费手续,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将原告垫付的诉讼费77027元退付至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出具的书面工作证明证实原告***系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23省道沙洋县沈集至××段××路××段》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与案外人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原沙洋县公路管理局)因该项目发生纠纷,原告实际垫付了该纠纷的诉讼费用,被告参加了该纠纷的相关诉讼活动,对原告垫付诉讼费被告是知情的,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从事该委托事务的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诉讼费用770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应按LPR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争议及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作出裁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770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垫付的诉讼费77027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从2021年12月25日计算至垫付的诉讼费全部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