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幸福家园。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市住建委9楼。
法定代表人:孔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以下简称代建管理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代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爆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4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上诉人代建管理局为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的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并不是拍卖法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委托人,作为涉案标的的委托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建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二条、招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涉案标的赤峰市银河大桥旧桥拆除系法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拆除程序应该严格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招标,被上诉人对上述法律规定视而不见,对涉案标的以拍卖的方式规避招标,其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不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以合法判决的行为维护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建管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系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拍卖委托人的规定。二、本案的涉案标的系”银河大桥旧桥拆除工程拆除后剩余部分残值费”,而非上诉人认为的工程建设项目。
被上诉人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卖标的的基本情况已经做出详细的说明,即对银河大桥旧桥拆除工程拆除后剩余部分残值费(剩余部分残值费为:残值费总价扣除利润、税金、银河大桥旧桥拆除施工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进行竞价,价高者得。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有错误。三、上诉人在成功取得竞拍资格后,违反双方约定放弃成交资格,并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在发布拍卖公告时明确要求所有竞拍人”在竞拍前,应该充分考虑到竞价成交后可能要支付相关税、费及佣金等,并充分了解竞标价的在竞价成交后所产生的相关政策规定及不可抗力因素等方面的风险”,且上诉人在报名竞拍时出具的承诺书中也确认”了解标的情况”。但是上诉人却在成功取得竞拍资格后以”爆破费用过高”为由放弃成交资格,致使被上诉人因此进行了第二次竞拍,第二次拍卖的成交金额远低于第一次的成交金额,差价为467000元。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代建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6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代建管理局委托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赤峰市银河大桥旧桥拆除工程项目拆除后剩余部分残值费进行竞价拍卖,并于2016年6月3日在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了项目编号为2016CQO12的拍卖公告,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在公告期限内报名参加竞拍,并依照竞拍公告提交了拍卖所需的手续,于2016年6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1、我方确认,我方已仔细阅读并研究了贵方的《竞价公告》及其附件,我方完全熟悉其中的要求、条款和条件,并充分了解标的情况。2、我方确认,我方完全同意《竞价公告》制定的交易规则。3、我方确认,我方完全接受《竞价公告》的全部条款。我方保证,自该项目成交公示期满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我方将与委托方在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合同。否则,贵中心有权扣除我方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作为违反本承诺的违约金。4、我方承诺,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完整、有效。”后经审核通过,被告交纳了竞买保证金5000元。2016年6月13日,赤峰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成交公示,被告以471001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公示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起连续三日,公示期满后,无任何单位或个人质疑。2016年6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以爆破费过高为由,放弃此项目的成交资格和竞买保证金。2016年6月18日,原告委托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二次公告,对赤峰市银河大桥旧桥拆除后剩余部分残值费竞价,竞买人赤峰市永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4001元拍卖成功。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在成功竞拍后放弃成交资格,导致原告第二次拍卖成交金额低于第一次拍卖的成交金额467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6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代建管理局委托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公告,对赤峰市银河大桥旧桥拆除工程项目拆除后剩余部分残值费进行竞价,被告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该工程项目,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该竞拍活动符合我国竞拍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全面履行买受义务。本案中因被告违约放弃已取得的项目,造成竞拍的标的物再次拍卖,而再次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467000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未扣除被告已交付的5000元保证金,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将该部分保证金扣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拍卖损失款46200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爆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代建管理局与赤峰永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00992501号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枚,证明被上诉人拍卖违法以及违法收取安全保证金。2、2016年5月30日关于赤峰市银河大桥旧桥拆除废品处置项目交易函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和残值一并进行了拍卖,行为违法。3、赤峰市银河大桥新建工程项目代建委托函一份、2016年5月26日庞玉海代表代建管理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案涉工程是法定招标项目,连同残值拍卖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代建管理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委托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经审查,上诉人平安爆破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上诉人代建管理局符合该条关于委托人的规定,故上诉人平安爆破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委托人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工程建设施工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银河大桥的拆除工程具有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或者总投资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情况,故上诉人平安爆破公司关于案涉银河大桥拆除工程为必须招标的项目、被上诉人未进行招标严重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平安爆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拍卖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故其作为买受人应全面履行买受义务。因上诉人平安爆破公司竞拍成功后放弃拍卖标的,未按约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导致拍卖标的被再行拍卖,且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之规定,上诉人平安爆破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代建管理局两次拍卖的差额。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爆破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代建管理局拍卖损失款46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6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立颖
审判员邓宏涛
审判员张伟波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