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赤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赤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协助)购置协议,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一辆LBZF46EA9CA000298货车,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402960元,轮胎费及银行利息合计34238元,被告出资首付款3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施工,工程款为108558元,扣除被告支取的各项费用及工程款累计欠款298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9864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实,没有异议,我交付首付款30000元属实。我想知道原告起诉我的29864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
1、车辆购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购车事宜。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质证认为,对车辆协议无异议。
2、费用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施工程款、公证费、轮胎款等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且也不是本人签字。
3、保险单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交保险事宜。
被告质证认为,保险单两年的数额不一样。
4、工程款结算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施工应取得的价款;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5.费用结算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施工时原告为其垫付的各种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没有本人签字。
6、小票15枚(复印件),证明车辆修理费用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小票中个人修理部分的钱我已经结算了。
7、费用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费用结算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5500元应当扣除。
8、工程结算单5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施工所得工程款数额。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9、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分局刑警大队云杉路中队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认可欠原告钱但是数额不对。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属实。和我说的一样。
根据原、被告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异议成立,项目数额有待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能够证实车辆保险费缴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8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在锡盟项目部施工工程款数额及费用情况;证据5,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被告不认可费用数额,原告否认,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且有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证据6、7予以认定;证据9,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车辆(协助)购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一辆北奔LBZF46EA9CA000298货车,单台裸车价格为335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被告缴纳30000元购车首付款,其余轮胎款、保险费等费用由原告协助代缴。原告负责承揽工程,被告所购车辆每月工程款由原告统一结算,工程款优先偿付购买车辆贷款及甲方垫付款。被告购买的上述车辆自提车之日起由被告负责管理、驾驶、修理。车辆处置给被告前,被告须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并承担后果。
另查明,2012年5月7日和2013年1月5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分别缴纳机动车商业保险12469.72元和18575.94,2012年5月7日和2013年1月5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分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163.2元和5056.8元。上述保险款项合计41265.66元由原告代被告缴纳。2012年5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锡盟项目部施工,应得工程款为150076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为:借款35500元、伙食费8725元、借支拖车3500元、房费1500元、大客费1100元,合计为50325元;2013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的元露项目部施工应得工程款为8031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为:油款65803.55元,借款5500元,借仓费490元,合计71793.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协助)购置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购车款、车辆保险等各项费用。经核算原告为被告购买北奔LBZF46EA9CA000298货车支出款项和原告在锡盟项目部及元露项目部应得的工程款相抵(335000元+41265.66元+50325元+71793.6元-30000元―150076元―80310元=237998.3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欠款为237998.3元。原告主张的轮胎款20130元、公正费1000元、威龙汽贸财险838元、银行利息及保证金利息手续费26662元等费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赤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37998.3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赤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宝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