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91民初437号
原告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桑公司)与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以下简称沈一车床厂)、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琛,被告沈一车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机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视听资料,拟证明其主张欠款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沈一车床厂工作人员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因公司规定,该工作人员不予签字或盖章。沈一车床厂质证认为,公司业务人员及中层领导发生较大变动,未寻找到视频中出现的人员,亦没有人了解2014年是否与富桑公司发生过对账行为,富桑公司在未经允许的情况偷录视频,故对该视频证据不予认可。机床公司质证认为,因富桑公司自述视频拍摄地点为沈一车床厂,故机床公司对此情况并不清楚,无法认定富桑公司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故机床公司对该视频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拍摄地点及视频中出现人员的身份均无法确认,无法确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沈一车床厂、机床公司在欠付富桑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6日进入重整程序,故本案案由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虽然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富桑公司与沈一车床厂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桑公司主张沈一车床厂欠付货款数额为174,747.80元,与二被告账面显示挂账金额一致,且有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账簿使用登记表、明细账、通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故对富桑公司关于沈一车床厂欠付其货款174,747.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沈一车床厂系机床公司下属企业,为机床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床公司对沈一车床厂上述债务,应当与沈一车床厂共同承担。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虽然富桑公司因未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破18-2号通知书指定的时间申报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富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富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富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桑公司与沈一车床厂于2008年起产生业务往来,富桑公司向沈一车床厂供销零件及套件,包括机油泵齿轮、带轮套、床头I轴套件、齿轮等。截至2012年1月1日,沈一车床厂累计欠付富桑公司货款206,217.31元。富桑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供应给沈一车床厂价值51,385.50元的齿轮,于2012年5月23日供应给沈一车床厂价值17,144.99元的床头I轴套件。沈一车床厂于2012年7月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21307979)向富桑公司支付10万元。沈一车床厂尚欠富桑公司货款金额为174,747.80元(206,217.31元+51,385.50元+17,144.99元-100,000元=174,747.80元)。
沈一车床厂、机床公司会计账目记载欠付富桑公司货款金额亦为174,747.8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沈阳美庭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对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1月1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18-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批准《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2019年12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18-5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2019年7月22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18-2号通知书,通知富桑公司应在2019年9月22日前,向机床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富桑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在上述时间内向机床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又查明,沈一车床厂系机床公司下属企业,沈一车床厂营业执照显示,其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富桑公司提交的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账簿使用登记表、明细账、通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2019)辽01破18-2号通知书,沈一车床厂及机床公司提交的(2019)辽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1破18-2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1破18-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质证、认证,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确认原告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74,747.80元。
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硕
审 判 员 刘露路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