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01民初5224号
原告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开发区南环路30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生,无业,河北省承德市人。
委托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明显有误。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厂长***和彩板车间主任*总国均认可被告是公司的职工,而且是在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工作时间、地点受到伤害。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方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受聘在被告海峡钢结构公司处从事打磨喷漆工作。2015年12月8日,原告***工作时间受伤致右胫骨、右外踝骨等多处骨折。2016年9月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与海峡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峡钢结构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岗位操作规程、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精神和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彼此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者从事的是用人单位的业务,在从事业务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管,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这一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受聘至海峡钢结构公司工作,按照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时间和工作岗位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接受公司管理,双方虽未签订聘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内部承包关系是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方式,并不能据此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