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钢结构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开发区南环路30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生,无业,河北省承德市人,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海峡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受聘在被告海峡钢结构公司处从事打磨喷漆工作。2015年12月8日,原告***工作时间受伤致右胫骨、右外踝骨等多处骨折。2016年9月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与海峡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峡钢结构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岗位操作规程、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精神和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彼此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者从事的是用人单位的业务,在从事业务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管,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这一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受聘至海峡钢结构公司工作,按照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时间和工作岗位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接受公司管理,双方虽未签订聘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内部承包关系是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方式,并不能据此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认为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是***雇佣的工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海峡钢结构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工作。故,一审判决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峡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玉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