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2153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小东。
委托代理人:刘小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明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与被告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沁阳公司)、烟台明波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烟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德利、被告沁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5000元、违约金19500元,合计845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建筑器材钢管2279米、扣件2065套、铁质跳板117块或者按原值赔偿原告7758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租赁费变更为86107.16元、违约金变更为25832元;3、未退还建筑器材折价款变更为81918元;4、三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拉尔区昭华脚手架租赁站经营者,该站于2016年7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被告沁阳公司于2017年承建了内蒙古呼伦贝尔中国华能热电厂防腐保温工程。2017年4月26日,被告沁阳公司与原告经营的海拉尔区昭华脚手架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也加盖了被告烟台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了建筑器材原值、租金价格及给付方式、丢失赔偿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被告给付了部分租赁费,仍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该工程负责人***于2018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2018年4月30日还款。未退还租赁器材钢管2279米、扣件2065套、铁质跳板117块或者按原值赔偿原告7758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2018年4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租赁器材,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产生租赁费58107.16元;加上原欠租赁费65000元合计123107.16元,扣除押金37000元,尚欠租赁费86107.16元;违约金变更为25832元;未返还租赁器材中扣件变更为2684个,未返还租赁器材合计折价款变更为81918元。
被告沁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2、原告没有将其诉请的钢管、扣件、铁质跳板等交付我公司,原告诉请我公司返还上述建筑器材或者折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被告沁阳公司还请求对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沁阳兰翔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该公司印章进行鉴定。被告沁阳公司还提供了:1、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明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该公司印章印模,证明该印章与本案租赁合同中“沁阳兰翔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不一致;3、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烟台公司及烟台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均是***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法人,沁阳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该二公司的行为后果。
被告烟台公司、***未提供证据、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提供了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主文共三页,在第三页(尾页),左侧出租方加盖了原海拉尔区昭华脚手架租赁站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为张希宏签字;右侧(主文结束后)从上至下的打印字顺序为:承租方(乙方)签字盖章(第一行)、承租方名称(第二行)、单位地址(第三行)、法定代表人(第四行)、委托代表人(第五行)、电话(第六行)、施工单位名称(第七行)、签订日期(第八行)。盖章签字情况:在承租方(乙方)签字盖章和承租方名称中间加盖了被告烟台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电话中间加盖了被告沁阳公司公章;委托代表人处为被告***签字;电话一栏填写了手机号码;施工单位名称处空白;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公司海拉尔热电厂调取了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公司海拉尔热电厂保温维护、脚手架搭拆及生产区域保洁外委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下称外委合同)。该合同甲方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公司海拉尔热电厂,乙方为沁阳兰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6日;该合同尾页乙方加盖了沁阳兰翔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授权代表签字人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公司海拉尔热电厂同时还提供了“中国华能财务有限公司存款支取凭证”一张(下称付款凭证),显示2018年8月24日,付款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公司海拉尔热电厂”向“沁阳兰翔实业有限公司”付款62718.63元,摘要为“海热付进度款”。
原告对上述外委合同及付款凭证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外委合同证明被告沁阳公司承包了此工程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且被告沁阳公司授权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字;同时比对此公章及***签字与本案租赁合同中被告沁阳公司加盖的公章、***的签字均一致,证明被告***代表被告沁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被告沁阳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无审查被告沁阳公司所使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沁阳公司承建了热电厂的外委工程,更加充分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沁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外委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首先,该合同是***采用私刻我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合同,因热电厂要将合同款转账给我公司,***与我公司协商并口头约定挂靠我公司,并经我公司向热电厂追认才生效的一份合同。我公司知道有这份合同,但没有持有过。其二,热电厂转账给我公司的合同款,我公司已转付给***。其三,该合同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告与烟台公司或***的租赁合同成立与否,二者没有必然联系,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四,原告一直在主张***的行为是我公司表见代理行为是完全不成立的,首先,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是以***加盖我公司公章的表现来判断***是我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见到了热电厂的合同反映的表象来判断。租赁合同形成时,原告没有见到热电厂的合同,从法庭调取的合同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即使是我公司也是在追认该合同的效力时才知道该合同所在,因此原告所谓的表见代理中有理由相信***是我公司具有代理权的代理人,不是基于热电厂的合同而是那枚公章,而该公章根本就是私刻,其私刻使用该公章的行为属于侵犯我公司权益行为而非代理行为。其次,从当地工商部门或企业信息查询网均可轻易查到***既是烟台公司法人又是该公司唯一股东,正如原告诉状中所列,该公司法人为***,原告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原告与烟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人一栏就是烟台公司,根本没有必要再加盖其他公司公章来作为另一承租人,换言之,如果原告真的认为***是我公司代理人,确让***的烟台公司作为承租人,明显不符合常理。从该事实不难看出,原告与烟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对***没有我公司代理权的事实是明知的。从签订租赁合同后,不与我公司确认其真实性,足以说明了这一点,并非依据合理表象而信赖其具有代理权。因此,原告对***签我公司章具有过错。原告所述***具有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一直在催促***销毁这枚公章,***称已经销毁了。
被告沁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8年8月27日,该公司已经将热电厂转付的工程款转账给***,并且***还向该公司借款200000元。
原告对***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个人与沁阳公司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交易记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外委合同、付款凭证,原告及被告沁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靠挂被告沁阳公司签订外委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承建该工程需要租赁建筑器材,即又以被告沁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案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沁阳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被告烟台公司虽不具有承建该工程的资质,但其系被告***个人开办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烟台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一栏中加盖公章是自设义务的行为,该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单位,其义务应由被告烟台公司予以承担;故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义务应由被告沁阳公司、烟台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提货单29张、退货单10张,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具体数量、品种,退还的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品种,提货人为***;2018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建筑器材租金费用计算表2张,证明自2018年4月1日止2019年4月10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58107.16元,未归还建筑器材钢管2279米、扣件2684个、铁质跳板117块、未归还建筑器材原值合款81918元。
被告沁阳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收到过这些租赁物,这些单据上显示的是***或者“泌阳”兰翔,均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单据,也没有我公司签章或法人签字确认,因此本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关于欠条我公司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可以确定的是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条据上所列出租物交付给了烟台公司或***,不能证明原告将上列的建筑器材出租并交付给我公司。原告一再声称因我公司有资质才与热电厂签订了那份合同,原告出租租赁物的时候,承租人是否需要资质?我公司没有不承认热电厂的合同,但是我公司没有承认过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不能因为我公司具有与热电厂签订合同的资质就认定***采用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就对我公司产生效力。对于建筑器材租金费用计算表,该证据无法确定出具人,无法确定其上记载事项的真实性,更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依据本案租赁合同、提货退货单据,经计算前期产生租赁费6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以及未退回租赁器材的数量、价款,均依据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而来,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以及确认是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系被告***经手签订和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使用,经与原告结算,2018年4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建筑器材产生租赁费58107.16元,合计123107.16元;扣除已付押金37000元,尚欠86107.16元;未归还建筑器材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原值为:钢管2279米、原值20元/米折款45580元;扣件2684个、原值7元/折款18788元;铁质跳板117块、原值150元/块折款17550元;上述未归还建筑器材原值合款819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86107.16元;应返还原告建筑器材钢管2279米、扣件2684个、、铁质跳板117块或者折价赔偿原告819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沁阳公司、烟台公司、***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义务人应当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返还原告建筑器材。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25832元(86107.16元×30%)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未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
二、被告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烟台明波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86107.16元、违约金25832元;
三、被告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烟台明波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2279米、扣件2684个、铁质跳板117块,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81918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烟台明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