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

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661877504H。

法定代表人:陈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丰,河南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烟台明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669323960Y。

法定代表人:徐秀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徐秀铎,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上诉人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明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波公司)、徐秀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诉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以外贸合同有效,履行该合同需要租赁建筑器材,认定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产生效力明显错误。本案租赁合同与徐秀铎挂靠上诉人签订的外贸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签订的、不同业务性质的合同,二者不具有从属性。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合同的签订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履行过该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持有的租赁合同,即使真实,也是徐秀铎代表烟台公司的行为,并非徐秀铎挂靠上诉人的行为。徐秀铎挂靠上诉人与海拉尔热电厂签订的外贸合同,虽然使用的是其私刻的公章签订的,但是经上诉人追认产生的效力,热电厂也向上诉人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持有的租赁合同,同样使用的是私刻的公章,但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经上诉人追认,上诉人对其合同的形成,不具有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互也没有履行过合同义务。3.原审对被上诉人诉求的各项费用的认定存在错误。第一,徐秀铎及烟台公司均未到庭,被上诉人出示的署名为徐秀铎的条据,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应属证据不充分情形,原审依该证据直接认定租赁费数额存在错误。第二,建筑器材的价值应采用鉴定等科学的方式予以查明,原审以无法核实的条据记载的数额等事项来认定其价值,过于草率,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1.2017年4月26日,上诉人承建了内蒙古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公司海拉尔热电厂保温维护、脚手架搭拆及生产区域保洁外委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建筑器材,上诉人在该工程中租赁使用被上诉人建筑器材,应给付租赁费用。2.上诉人已明确承认该工程项目为徐秀铎挂靠上诉人,承认热电厂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上诉人承认外委工程合同中所使用印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中所使用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因此被上诉人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3.原审被告虽未到庭,但徐秀铎于2018年4月2日出具欠条内容确为其所写,租赁费数额根据提退货单计算,数额真实合法有效。建筑器材的价值是根据双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价值进行计算,数额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烟台明波商贸有限公司、徐秀铎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5000元、违约金19500元,合计845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建筑器材钢管2279米、扣件2065套、铁质跳板117块或者按原值赔偿原告7758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租赁费变更为86107.16元、违约金变更为25832元;3、未退还建筑器材折价款变更为81918元;4、三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调取的外委合同、付款凭证,原告及被告沁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徐秀铎靠挂被告沁阳公司签订外委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徐秀铎承建该工程需要租赁建筑器材,即又以被告沁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案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沁阳公司、徐秀铎应共同承担本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被告烟台公司虽不具有承建该工程的资质,但其系被告徐秀铎个人开办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烟台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一栏中加盖公章是自设义务的行为,该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单位,其义务应由被告烟台公司予以承担;故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义务应由被告沁阳公司、烟台公司、徐秀铎共同承担。原告依据本案租赁合同、提货退货单据,经计算前期产生租赁费65000元并由被告徐秀铎出具欠条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以及未退回租赁器材的数量、价款,均依据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而来,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系被告徐秀铎经手签订和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使用,经与原告结算,2018年4月2日被告徐秀铎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建筑器材产生租赁费58107.16元,合计123107.16元;扣除已付押金37000元,尚欠86107.16元;未归还建筑器材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原值为:钢管2279米、原值20元/米折款45580元;扣件2684个、原值7元/折款18788元;铁质跳板117块、原值150元/块折款17550元;上述未归还建筑器材原值合款81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86107.16元;应返还原告建筑器材钢管2279米、扣件2684个、铁质跳板117块或者折价赔偿原告819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沁阳公司、烟台公司、徐秀铎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义务人应当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返还原告建筑器材。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25832元(86107.16元×30%)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未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二、被告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烟台明波商贸有限公司、徐秀铎给付原告***租赁费86107.16元、违约金25832元;三、被告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烟台明波商贸有限公司、徐秀铎返还原告***钢管2279米、扣件2684个、铁质跳板117块,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81918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烟台明波商贸有限公司、徐秀铎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公司海拉尔热电厂保温维护、脚手架搭拆及生产区域保洁外委工程合同书和“中国华能财务有限公司存款支取凭证”,上诉人沁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辩称是事后才知道,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徐秀铎靠挂上诉人签订外委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之后徐秀铎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对租赁合同不知情、未追认,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及提退货单的记载计算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价值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上诉人沁阳市兰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春涛

审判员  毕雪维

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