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11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男,1968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梁山县。
再审申请人:***,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梁山县。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川、李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341838XR。
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怀斌,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宁市车站西路西首(安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50907694G。
法定代表人:王常龙,总经理。
原审被告: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宁市中区三里营**册号:370800228011589。
法定代表人:王常龙,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常龙,男,1963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被告:马萍,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龙(系马萍丈夫),身份同上。
原审被告:王伟,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原审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338线公路南路东。注册号:37080022802459。
法定代表人:李玉坤,总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岗,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儒商银行)、原审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车行)、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汽贸)、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路产)、王常龙、马萍、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81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鲁0811民申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川、李伟、济宁儒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怀斌、秦发华、原审被告东兴车行、东龙汽贸法定代表人王常龙、原审被告王常龙、原审被告马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龙、原审被告王伟、原审被告盛源路产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岗、田治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鲁081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质证及辩论权利,导致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据以起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始不成立;申请人依法对涉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济宁儒商银行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公正,已经按法定程序履行送达手续,由于申请人地址变更导致无法送达,法院审查后依法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就本案所涉借款签署合法有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范围与本案借款相互对应,答辩人诉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申请人诉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东龙汽贸、东兴车行、王常龙、马萍述称,借款是事实,第一笔贷款与申请人陈述一致,2013年12月签署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4年1月2日发放的贷款,于2014年12月9日还清该笔200万元贷款,第二笔贷款在2015年1月以调整贷款的方式重新签订贷款合同,10月份到期,期限为10个月,当时东兴与东龙与盛源公路进行重组,需要资金,由于资金比较紧张,经与银行协商,约定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来进行处理,利息我们也是正常还的。2015年12月23日儒商银行给我们做了这个业务,期限是3个月,当时第1个月的利息已经还清,在还利息的当月即1月份,银行起诉,造成公司业务无法继续开展,引起了一系列问题。
盛源路产、王伟述称,盛源公司及王伟对后两笔借款未提供担保,对2015年第三笔借款借新还旧的情况也不知情,即使提供担保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济宁儒商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自付清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王常龙、马萍、王伟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8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王常龙、马萍、王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自付清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王常龙、马萍、王伟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王常龙、马萍、王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借款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款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符合合同中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王常龙、马萍、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三、被告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王常龙、马萍、王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元,由八被告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济宁儒商村镇银行安居支行贷字第20151223094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1223094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签署日期显示为2015年12月23日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名与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3日”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或形成先后进行鉴定;要求对2015年12月23日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名与日期“20151223”字迹(以下称检材一、二字迹)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2015年12月23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二页中“***”、两处“***”签名与日期“20151223”字迹(以下简称检材一、二字迹)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对2015年12月23日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名与日期“20151223”字迹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678、1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2018年12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回复函》:“申请人在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明确指出:‘被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但上述材料是被申请人之前签署的空白合同的基础上私自填写而成。’通过申请人叙述的案情经过,该鉴定属于添加改写文件类的鉴定,依据《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表述为‘两部分内容是或不是一次性形成’。综上所述,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1678、1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材一、二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是符合《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上述鉴定意见亦可释义为‘检材一、二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签字的济宁儒商村镇银行安居支行贷字第20151223094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1223094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签署日期显示为2015年12月23日的《个人担保承诺书》的中“***”、“***”签名与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3日”经鉴定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与该申请人所主张的系被申请人在其签字的空白合同中填写而成相印证,再审申请人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合同》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据此,***、***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鲁081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均由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审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常龙、原审被告马萍、原审被告王伟、原审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红
审 判 员 商福胜
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缪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