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再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川,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341838XR。
法定代表人:陈振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伊怀斌,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发华,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宁市车站西路西首(安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50907694G。
法定代表人:王常龙,总经理。
原审被告: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宁市中区三里营**册号:370800228011589。
法定代表人:王常龙,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常龙,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被告:马萍,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常龙(系马萍丈夫),身份同上。
原审被告:王伟,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岗,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萍,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社会信用代码:37080022802459。
法定代表人:李玉坤,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崔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中鹏,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儒商银行)、原审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车行)、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汽贸)、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路产)、王常龙、马萍、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作出(2018)鲁0811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川、李伟,济宁儒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怀斌、秦发华,原审被告东兴车行、东龙汽贸法定代表人王常龙,原审被告王常龙,原审被告马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龙,原审被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岗、闫秀萍。原审被告盛源路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且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并纠正。被上诉人在一审数次庭审中始终未提及所谓“无限授权”的抗辩,且坚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等系在贷款发生时签订,并不存在签署空白合同问题。首先,该观点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权威鉴定意见相悖,很显然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为了实现恶意增加案涉借款保证人数量的不法目的对客观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所提交的保证合同等材料属于伪造的证据,对于其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甚至应依法给予严厉制裁。其次,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关于“无限授权”抗辩的情况下,越位为当事人提出抗辩意见之外的其他观点来否定上诉人诉讼主张,明显违反了审判中立原则,也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该行为表面上是维护公正,实质上却严重损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让上诉人无端背负了高达200万余元的巨额债务,后果将是彻底摧毁一个正常家庭。最后,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的“无限授权”观点事实上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法院裁判时不应以无法律依据的观点作为认定案件的基础。若在空白合同上私自填写内容不经相对人认可而对相对方有效,那么假设被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私自填写担保借款金额为1亿元或更多,担保期限为100年或更长,是否也具有约束力?虽然审判实践中存在相关判例,但经详细比较,其他案件的事实情况明显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将其类推于本案适用。其他案件仅仅涉及一笔借款,系针对该笔借款签署的空白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签署时间与借款时间相符,而本案却涉及三笔不同借款,根据鉴定意见显示案涉借款即第三笔借款的保证合同并非系该笔借款发生时签署,该保证合同不具有指向第三笔借款的可能性。若按一审判决裁判观点,即便是存在“无限授权”,也仅应限定于当期借款,而不应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无限扩大至与当期借款无关的其他借款。一审法院未能合理认定“无限授权”的适用情形及范围,片面的将本案以“无限授权”观点裁判案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且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应予纠正。二、案涉保证合同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该保证行为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1.根据鉴定意见书证明的客观事实,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属于在办理金融借款业务时,让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关键要素不全的空白合同,合同中需要手写的内容均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填写,其行为违反了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也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的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在案件裁判时,应充分考量该情形,不应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无端加重上诉人的义务,让不知情的上诉人背负巨额债务。2.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3日及前后一直身在河南郑州,不可能于该日期在济宁与被上诉人签署任何合同。案涉保证合同的签名非借款发生时签署,双方不存在就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合意,该签名行为并无对2015年12月23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指向的借款主合同并不明确,该保证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案涉保证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为被上诉人,那么在该合同对保证的借款期限及金额等存有歧义时,应作对非格式合同提供方有利的解释。而且,既然是格式合同,合同提供方应对在合同中为相对方设定的义务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若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三、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上诉人依法对案涉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在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据,可以看出案涉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该事实,亦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上诉人依法也应免除保证责任。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主张未予处理,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就《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名与落款时间进行鉴定,并按照要求缴纳了鉴定费4万元。而且,鉴定机构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支持了上诉人的观点,即“鉴材一、二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可知上诉人的鉴定主张成立,据此发生的鉴定费依法应由相对方承担。上诉人已经将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在一审中举证,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对此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予以纠正。
济宁儒商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一、上诉人受鉴定报告的误导,没有认识到鉴定报告与其所有证明的观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本质事实。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12月份的业务,在2015年12月份的借款之前,还有两笔借款,第一笔是2014年1月份,第二笔是2014年12月的借款。答辩人主张的是,上述三笔借款中每笔借款,答辩人均分别签署了对应的法律文书,即分三次签订的,具体签署时间分别在2014年1月份左右、2014年12月份左右。2015年12月份左右。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在第三笔借款中(2015年12月的借款)中,使用了2014年1月份签署的合同。其在第三笔借款中根本没有任何的签字,是上诉人使用了2014年1月份借款中多签的剩余的空白文书。被上诉人虽然进行了一次鉴定,但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请求,与鉴定时需要配合提交的材料,其鉴定的是在2015年12月份借款的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和编号为最高保字第20151223094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与本材料中的日期“20151223”是否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在签署材料时并没有签署日期,该日期是本次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根据业务的实际情况进行书写的,不是一个人填写,自然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这种上诉人的一审鉴定毫无意义,该鉴定的目的,与申请人的诉讼主张观点,根本不在一个“频率”上。无论该鉴定结论如何,都不能证明其观点。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自然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一审程序毫无瑕疵。二、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的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的内容。这种观点已经被司法实践所确认,本案答辩人在没有签署的日期空白处根据实际业务填写对应的日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所涉借款及其相关的担保,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查明案件事实,就***、***在答辩人处因贷款业务而进行的个人签字情况,作如下说明:本案所涉借款是2015年12月份的,为与其他业务相区别,称为“第三次借款”,“第二次借款”是2014年12月借款,第一次借款是2104年1月份的借款。详述如下:第一次借款中***、***签字情况:1、第一次借款发生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一年。2、***以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的材料,分别为:(1)贷字第20140102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保字第2014010203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最高保字第201401020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最高保字第2014010203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济宁儒商村镇银行签字样本》一份;3、***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的材料分别为:(1)《济宁儒商村镇银行签字样本》一份;(2)《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3)《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4)《客户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各一份;(5)最高保字第201401020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的材料分别为:(1)《济宁儒商村镇银行签字样本》一份;(2)《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3)《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4)《客户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各一份;(5)最高保字第201401020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第二次借款中***、***签字情况:1、第二次借款发生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10个月。2、***以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的材料,分别为:(1)贷字第20141217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保字第2014121703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最高保字第201412170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最高保字第2014121703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济宁儒商村镇银行签字样本》一份;(6)《承诺函》一份;3、***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的材料分别为:(1)《济宁儒商村镇银行签字样本》一份;(2)《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3)《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4)《客户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各一份;(5)最高保字第201412170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的材料分别为:(1)《济宁儒商村镇银行签字样本》一份;(2)《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3)《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4)《客户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各一份;(5)最高保字第2014121703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第三次借款中***、***签字情况:1、第三次借款发生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3个月。2、***以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的材料,分别为:(1)贷字第20151223094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保字第20151223094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最高保字第20151223094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最高保字第20151223094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济宁儒商村镇银行签字样本》一份;(6)《承诺函》一份;3、***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的材料分别为:(1)《济宁儒商村镇银行签字样本》一份;(2)《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3)《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4)《查询授权书》一份;(5)最高保字第20151223094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的材料分别为:(1)《济宁儒商村镇银行签字样本》一份;(2)《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3)《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4)《查询授权书》一份;(5)最高保字第20151223094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所签署的上述材料中,由于时间跨度比较大,很多所签材料的内容、格式以及签字的位置都有很大差别。1、《济宁儒商村镇银行签字样本》该材料的差别点:第一次借款使用的文本格式(文字版面),与第二次借款、第三次借款不同。2、《股东会决议》
该材料的差别点:第一次借款使用的文本格式(文字版面),与第二次借款、第三次借款不同。3、《个人担保承诺书》该材料的差别点:第一次借款使用的文本格式(文字版面),与第二次借款、第三次借款不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材料的差别点:第一次借款中,***是担保人3,***是担保人4,而且在同一个保证合同中。第二次借款中,***是担保人2,***是担保人2,不是在同一个保证合同中,分别在两个保证合同中签署。第三次借款中,***是担保人1,***是担保人2,而且在同一个保证合同中签署。这个差别最大。5、《客户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该材料的差别点:第一次借款使用的文本格式(文字版面),与第二次借款不同。第三次借款使用的为《查询授权书》而且***、***分别签署的,第一次借款与第二次借款***、***则签在了同一张纸上。上述上诉人所签署的文书,足以证明其对每一笔借款都是充分知情的,都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仅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签署,而且还属于借款人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借新还旧”也是明知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审查驳回其上诉请求。
王常龙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司法鉴定结果显示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在东兴车行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的。同一家公司,不允许在同一个公司经营两个品牌,我就新设了个公司东兴公司,***就是东兴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还是我控制公司。一共变更过四次,原审已经提交过法庭。
盛源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
王伟辩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
济宁儒商银行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济宁东龙汽车贸易公司、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王常龙、马萍、王伟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2016)鲁081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8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王常龙、马萍、王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自付清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王常龙、马萍、王伟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王常龙、马萍、王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借款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款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符合合同中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王常龙、马萍、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三、被告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王常龙、马萍、王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元,由八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济宁儒商村镇银行安居支行贷字第20151223094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1223094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签署日期显示为2015年12月23日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名与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3日”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或形成先后进行鉴定;要求对2015年12月23日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名与日期“20151223”字迹(以下称检材一、二字迹)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2015年12月23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二页中“***”、两处“***”签名与日期“20151223”字迹(以下简称检材一、二字迹)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对2015年12月23日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名与日期“20151223”字迹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678、1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2018年12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回复函》:“申请人在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明确指出:‘被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但上述材料是被申请人之前签署的空白合同的基础上私自填写而成。’通过申请人叙述的案情经过,该鉴定属于添加改写文件类的鉴定,依据《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表述为‘两部分内容是或不是一次性形成’。综上所述,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1678、1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材一、二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是符合《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上述鉴定意见亦可释义为‘检材一、二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所签字的济宁儒商村镇银行安居支行贷字第20151223094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1223094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签署日期显示为2015年12月23日的《个人担保承诺书》的中“***”、“***”签名与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3日”经鉴定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与该申请人所主张的系被申请人在其签字的空白合同中填写而成相印证,再审申请人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合同》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据此,***、***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6)鲁081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均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宁东兴车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宁东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常龙、原审被告马萍、原审被告王伟、原审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初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还查明,原审法院再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在三份合同上签订的书写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先后顺序,是否为同一时间段书写,是否一次性形成等。原审法院先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检材标示称日期、落款日期距今过久,限于中心目前的技术、设备条件,无法对委托要求开展鉴定工作,故终止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的签名与落款时间不是一次性形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济宁儒商村镇银行安居支行提交的济宁儒商村镇银行安居支行贷字第20151223094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1223094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签署日期显示为2015年12月23日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名系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签名时间早于合同载明的时间,被上诉人在留有上诉人签名的空白合同上变造了上述贷款,该贷款上诉人不知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其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爱民
审判员 秦绪启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轩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