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

酒泉市新蓝天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902民初622号

原告:酒泉市新蓝天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35XXXX。

法定代表人:沈恩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令向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

原告酒泉市新蓝天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新蓝天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妥建仁、被告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新蓝天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息81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将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临时活动板房及单板库房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135000元,并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及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前完成了所有工程,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1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0月31日支付21000元,2014年11月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30000元,如不按期支付承担违约金3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违约金,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该案件属于***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承认原告酒泉市新蓝天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与被告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办公彩钢房及库房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被告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办公室彩钢房制作安装、地坪及贴地砖、庭院夯实平整,室内外线路、灯具和上下水安装,以及库房彩钢房搭建安装、地坪、照明线路及灯具等工程,工程总价23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就承揽的部分工程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来完成被告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的临舍活动板、单板库房的制作安装,合同价款1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临舍活动板、单板库房的制作安装工程,经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欠款71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酒泉市新蓝天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1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31日付21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付2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付30000元,如不按期付款承担违约金3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与***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23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承揽的工程制作并安装了临舍活动板、单板库房,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欠款71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做了书面约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原告制作并安装的临舍活动板、单板库房虽然是用于被告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但被告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实行全包干,且双方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债务并无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酒泉市新蓝天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1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酒泉市新蓝天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甘肃西域生态景观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共计81000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金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