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7186号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D-2-4-1、D-2-4-2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付庭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海洋。
住所: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莎车镇新城居委会第****。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庭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9年9月28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条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第5项“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总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就新疆莎车县喀群乡中学项目隔震橡胶支座的供货合同及橡胶支座安装的技术指导合同总金额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来履行支付义务,至今尚欠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收货确认单、付款凭证。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甲方)就新疆莎车县喀群乡中学的项目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隔震橡胶支座,规格型号以合同约定为准,货物总金额为50万元,实行分期付款,甲方交货地点为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喀群乡,乙方代办托运,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指定路雷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波拉提.吾太为项目联系人,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一次性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价值50万元,被告的收货人为路雷。被告收到货物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0万元的货物,被告由指定的联系人进行了签收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万元,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0万元;对于违约金主张,双方在书面合同中进行过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进行调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付宜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玉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