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喀什市金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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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31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莎车镇新城居委会第**组**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应文,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住所地:喀什市昆仑大道南关中队旁旁。
经营者金龙,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婷,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市金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文、被上诉人喀什市金龙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66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设备赔偿金4278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该案件实际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出货单,合同对租赁物价格,赔偿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并送到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被告归还了部分建材,在原告起诉期间被告支付租金42000元,尚欠租金及赔偿金共计1793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签订合同是真实的,不清楚原告是何时盖的章子,原告找的是付红国和蒲建国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付红国和蒲建国,原告的诉讼主体有问题;2、关于诉讼时效,合同只履行到2014年4月10日,从2014年4月11日起原告的起诉过诉讼时效;3、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4、关于租金,原告是如何计算租金,2013年之前的租金已经结清,2013年以后就没有算账,根据交易习惯冬季有停工期,期间被告也给原告支付了42000元的租金;5、被告没有丢失设备,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原告的设备一直由被告保管也没有问原告要保管费;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是不符合要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喀什市金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给被告使用,租用时间自2013年8月27日始,至被告还清租赁物资、完结赔偿事宜、付清租金等手续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7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15元,顶托每套日租金0.03元,包括运费、上下车费、至少租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同时约定赔偿标准:按照市场价计算钢管每米赔偿18元,扣件每套赔偿7元,顶托每套16元。被告将租赁材料从原告库房运走之日至被告将租赁材料进入原告库房之日,最短天数不得少于30天。租用材料的品种和数量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清单为准。租用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超过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物至少租赁三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赁物的运输费及上、下车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日至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交纳租金的,原告方可向被告方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方超过7天不付租金,原告可向法院起诉,收回租赁物,并终止合同。租金单价为:钢管0.017元/天/米,扣件0.015元/天/个、顶托0.03元/套/天。租赁物丢失、损坏的,赔偿单价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6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0日两次从原告处提走钢管31898.5米、扣件20050套、顶托2002套,于2014年6月16日、6月19日、6月20日退还原告钢管30415米、扣件18226套、顶托1681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42000元,剩余租金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剩余租金,偿还丢失设备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66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设备赔偿金4278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该案件实际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拖延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原告租赁材料后,理应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66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经原告催要,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按合同约定丢失、损害租赁物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明确约定了赔偿单价,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42783元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此项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310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合同》;二、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支付租金136607元;三、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支付租赁材料丢失赔偿款42783元;四、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0000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219390元,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付清。案件受理费4590元,已减半收取为2295元,由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主体错误,且双方账目于2013年11月15日前已结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支付租金136607元、支付租赁材料丢失赔偿款42783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上诉人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喀什市金龙租赁站签订的《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按约向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故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延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了租赁材料,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丢失、损害租赁物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明确约定了赔偿单价,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支付租金136607元、支付租赁材料丢失赔偿款42783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其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对账目进行了结算,但并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且租赁物并未归还,不能证明双方账目已结清,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双方账目于2013年11月15日前已结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91元,由上诉人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红
审 判 员 何春璐
代理审判员 杨光耀
二0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