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莎车镇新城居委会第8组68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蒋柠宇,女,199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李丹,女,194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大道西601号暨南大学经济学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蒋柠宇、李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36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向莎车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莎车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该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属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请求初步将涉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且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莎车县,因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努  尔  阿  里  亚
审判员     艾克拜尔·阿不来提
审判员     尼亚孜艾力·吾不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伊尔夏提江·克热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