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25民初373号
原告:王**(系死者蒋波之妻),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原告:***(系死者蒋波之女),女,199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原告:李丹(系死者蒋波之母),女,194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乌鲁木齐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金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明,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王**、***、李丹与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原告王**、***、李丹于202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判决做出前,现原告王**、***、李丹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李丹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王**、***、李丹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0元),撤诉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王**、***、李丹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62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霍  永  福
审 判 员  帕提古力吾斯曼
人民陪审员   于 海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苟双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