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系死者蒋波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英,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云,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柠宇,女,199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系死者蒋波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系死者蒋波之母。        
原审第三人: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莎车镇新城居委会第8组68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男,该公司质检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柠宇、**,原审第三人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适用法律错误,未查明被上诉人蒋波,***之间属何种关系,请求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开始至2020年8月9日蒋波去世为止,蒋波陆续私自给被上诉人***微信、银行卡转款797300元,在蒋波去世后,被上诉人***利用死者蒋波的中国银行卡分二次从银行ATM机转移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整,被上诉人***又以死者蒋波的名义从第三人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走20万元。一审仅将被上诉人蒋波去世后私自提走的27万元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而在蒋波去世前转走的797300元未予支持,一审通过推定认定蒋波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作关系,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作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确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合作关系。本案法律关系混乱,既有继承关系、又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当等问题。本案上诉人***是以确认蒋波的个人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之诉。但一审法院又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给予认定,属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证据不足,请求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实际不符,***与蒋波之间一直是合作承建各种工程的关系,双方之间一直有频繁的业务往来,并不是***所称的蒋波给***各种款项。既然***认为是不当得利就应当举证说明***获得了怎样的利益,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2、在一审中第三人金泽公司已经陈述的很明确,是应蒋波的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并且有手机录音为证,所以并不是私自向***转款20万元,而***用这20万元购买材料支付了材料款,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蒋柠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泽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公司只针对转款20万元进行答辩,其他与我公司无关。20万元是在蒋波生前公司领导经过电话确认之后,转给***支付的材料款。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新312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7万元;2、依法撤销(2021)新312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2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7万元,此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官完全按照自己的主观判决进行判案,该笔款项其实是蒋波生前欠邓云的款项,应蒋波的要求向邓云进行偿还的,上诉人既没有得到该笔款项,也没有任何越权的行为,何来不当得利,没有任何向被上诉人返还的依据。原审认定蒋波死亡后,上诉人并不是蒋波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将工程款擅自处理,没有合法依据,事实上一审法院判决的很片面,一审中上诉人及第三人金泽公司陈述的很清楚,上诉人与蒋波之间是合作关系,所以经常有经济往来,而该笔工程款蒋波生前明确表示由上诉人领取,(因为还有很多材料款未付清)。由于疫情原因才导致第三人公司未及时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蒋波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上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2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做出的这两项判决结果本身就是前后矛盾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7万元,是由于受蒋波委托代为转账,实际收款人是邓云,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是由于第三人应蒋波的要求向上诉人支付的,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确有瑕疵,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那就充分证明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就是蒋波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将两项款项都要求上诉人返还明显就是前后矛盾的。不当得利中获利者才需要返还,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事实上,本案中上诉人与蒋波就是简单的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承揽工程,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不当得利,从中获取利益,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一方获得利益;第二、他方受有损失;第三、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前述的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必须证明上诉人获得了27万元的利益,但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没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明对象。因此,原审法院显然错误适用法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与死者蒋波是合作关系,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任何合作关系的证据,因此不存在合作关系。据***事后了解上诉人***与死者蒋波是同居关系。2、上诉人***认为从蒋波卡上转钱是还给邓云的债务,但是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债务存在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两个理由是不成立的,故依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蒋柠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泽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与本公司无关,不陈述答辩意见。        
***、蒋柠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产1067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丈夫蒋波生前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给被告5000元、2月24日给被告2000元、3月5日给被告3000元、4月6日给被告10000元、4月19日给被告10000元、5月20日给被告200元及800元、6月28日给被告10000元、7月8日给被告500元、8月11日分两次给被告共20000元、8月26日给被告4000元,合计65500元;2018年2月12日分两次给被告8000元、4月27日给被告3600元、5月4日给被告1500元、5月5日给被告600元、5月7日给被告4000元、5月8日给被告1000元、5月10日给被告1000元、6月3日给被告800元、6月9日给被告800元、6月10日给被告800元、6月27日给被告8000元、7月13日给被告800元、7月14日分两次给被告2700元、7月16日给被告800元、7月17日给被告1500元、7月18日分两次给被告1500元、7月19日分两次给被告2800元、7月29日给被告800元、8月6日给被告2000元、8月11日分两次给被告2600元、8月13日给被告3000元、8月20日给被告400元、8月21日给被告1700元、8月30日分两次给被告3500元、9月21日给被告4000元、10月6日给被告2000元、11月15日给被告300元、11月24日给被告20000元、12月1日三次给被告4000元、12月2日给被告2000元、12月4日给被告18000元、12月7日给被告20000元、12月8日给被告5000元、12月9日3次给被告19000元、12月16日给被告8000元、12月22日给被告100元、12月23日给被告600元、12月30日给被告800元,合计158000元;2019年1月12日给被告3000元、1月13日给被告1000元、1月28日给被告2000元、3月5日给被告2000元、3月7日给被告800元、3月8日两次给被告1600元、3月31日给被告2500元、4月9日给被告1200元、4月17日给被告3000元、4月22日给被告5000元、4月28日给被告2000元、5月4日两次给被告13000元、5月7日给被告10000元、5月17日给被告1000元、7月10日给被告5000元、7月11日给被告5000元、7月12日给被告1000元、7月17日两次给被告18000元、7月26日两次给被告12000元、7月31日给被告200元、8月4日给被告1000元、8月9日给被告1000元、8月11日给被告500元、8月12日给被告10000元、8月14日给被告1000元、8月17日给被告1000元、8月22日给被告3000元、8月27日给被告3000元、8月29日给被告600元、8月31日给被告2000元、9月2日给被告200元、9月3日给被告3000元、9月6日给被告10000元、9月12日给被告5000元,上述合计130600元。        
2019年10月9日,原告丈夫蒋波承包了莎车县米夏镇综合发展与环境改善(一标段)项目工程,并挂靠第三人金泽公司后,又于10月1日给被告1500元、10月10日给被告1000元、10月13日给被告1000元、10月21日给被告2000元、10月27日给被告1000元、11月11日给被告1000元、11月20日给被告10000元、12月7日给被告5000元、12月10日两次给被告20000元、12月24日给被告2000元;2020年1月19日给被告10000元、1月27日给被告500元、3月27日给被告2000元、3月29日给被告1000元、4月6日给被告4000元、4月12日给被告300元、4月16日给被告1000元、4月17日两次给被告10500元、6月4日给被告1000元、6月11日两次给被告39000元,合计113800元。蒋波通过中国银行借记卡尾号4509转给被告的款有2019年8月29日转3500元、12月17日转180000元、2020年6月10日给被告49000元、6月24日给被告95000元,合计327500元。2017年2月24日至2020年8月2日蒋波给被告通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合计797300元。        
原告丈夫于2020年8月9日去世后,被告又于2020年8月11日用蒋波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3474从ATM机转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给案外人邓云,第二天又再次转给案外人邓云20000元。2020年9月2日被告再次从第三人处转走20万元。综上合计1067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柠宇、**系蒋波的妻子、女儿及母亲。蒋波于2015年检查出肝癌并做了手术,之后在吐鲁番教育矫治局因病退休后。原告***、蒋柠宇在乌鲁木齐生活,蒋波在莎车生活,偶尔回家。蒋波于2020年8月4日在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9日因病去世,在此期间由被告***照顾。被告***将蒋波尾号为3474的借记卡两次转款给案外人邓云共计70000元(即2020年8月11日转50000元、同月的12日再次转20000元),邓云于2020年9月3日出具了收条。        
2019年9月28日第三人金泽公司承包了莎车县米夏镇人民政府的莎车县米夏镇综合发展与环境改善工程(一标段),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2019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5日,共计49天,工程款为1850464.13元。之后第三人将此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蒋波并签订了内部项目经理承包管理合同书。蒋波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完工,2019年12月3日对该项目进行验收结果为合格,莎车县审计局于2020年6月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价为1960079.47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到莎车县税务局以各种材料费的名义办理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并于同日开具了20万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期间被告将上述票据提交给第三人金泽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与蒋波进行了电话核实被告去第三人处拿钱之事。第三人于2020年9月2日将20万元以材料费的名义支付给***。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与蒋波系合作关系,但未交证据,该院曾要求被告限期提交,但被告一直未提交。        
另查明,从2017年至2020年6月,蒋波给被告多次转款,从200元至180000元不等。从2016年至2020年7月被告***也给蒋波多次转款,从300元至50000元不等的款。被告曾给蒋波购买过机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蒋波向被告所转款项有无依据、是否构成不当利益,原告是否为“受损失的人”;2、蒋波死亡后被告将蒋波的银行卡中的钱转出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利益,是否负有返还义务;3、被告从第三人处领走20万元是否合法,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蒋柠宇、**系蒋波的财产合法继承人,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1,蒋波在生前向被告***转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首先,原告***不能证明蒋波向被告所转款项是***与蒋波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原告的个人财产。按照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举证证明蒋波账户往来款项来源原告或蒋波的其他合法收入。其次蒋波生前系退休职工,其收入有限,且蒋波与被告之间经常有往来账目,双方之间也存在经常转款,现蒋波已死亡,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蒋波还有其他收入,因而即便蒋波的微信及账户有款项支出,亦未损害***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权益,原告***即不存在利益损失。加之蒋波患有重病已数年,现蒋波已去世,其在世转款给被告的行为,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回,证据不足,对此该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2,蒋波住院期间,被告***利用照顾蒋波之机获得了蒋波银行卡的相关信息,在蒋波去世后被告将蒋波银行卡中的7万元擅自转给他人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对此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是受蒋波委托之说,因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转款行为是受蒋波委托,且蒋波已死亡,即使是真实的其委托事宜在蒋波死亡后,其委托代理关系就已经终止,故对此之说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蒋波生前的确委托被告到第三人处拿工程款,被告提交了其办理的相关领款票据,且有第三人提交的录音印证,虽然被告在蒋波生前已经办理领取工程款的事宜,但在蒋波死亡后,被告并不是为了蒋波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而是将款取出后擅自处理,其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第三人处领款是在蒋波生前已经将相关领款凭证交付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与蒋波进行了电话核实,虽然第三人明知蒋波已去世,仍然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确有瑕疵,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着串通的行为,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提出与蒋波是合作关系,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此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给原告***、蒋柠宇、**7万元(柒万元正);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蒋柠宇、**20万元(贰拾万元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5.70元,由原告***、蒋柠宇、**分担10736.30元,被告***负担366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即证人证言。证人高新玲、丁新出庭证实蒋波与***之间是同居关系。经质证,上诉人***认可。经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审第三人金泽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意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柠宇、**主张要求***向其返还1067300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的行为,不当得利的利益所有人仅对利益取得人拥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本案中,蒋波因病于2020年8月9日死亡,其生前与***之间存在多笔互相转账的行为,***认为此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据此主张要求***予以返还不当得利7973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蒋波生前向***所转款项是***与蒋波的夫妻共同财产或***的个人财产,也未举证证明蒋波生前的转款行为***受有利益,致***受到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向其返还不当得利797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蒋波死亡后,***将蒋波银行卡中的70000元转给他人,及原审第三人转给***的200000元,***对以上两笔款项擅自予以处理,属于无权处分,使得***的利益受到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予以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从2017年开始至2020年8月9日止蒋波陆续私自给上诉人***微信、银行卡转款7970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支持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不应返还2700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亦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3元(***预交11773元、***预交5350),由上诉人***负担11773元,由上诉人***负担5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胥英
审判员    刘春光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