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市金龙租赁站与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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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01民初2120号
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住所地:喀什市昆仑大道南关中队旁。
经营者:金龙,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现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的经营者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66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设备赔偿金4278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该案件实际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出货单,合同对租赁物价格,赔偿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并送到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被告归还了部分建材,在原告起诉期间被告支付租金42000元,尚欠租金及赔偿金共计1793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签订合同是真实的,不清楚原告是***的章子,原告找的是付红国和蒲建国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付红国和蒲建国,原告的诉讼主体有问题;2、关于诉讼时效,合同只履行到2014年4月10日,从2014年4月11日起原告的起诉过诉讼时效;3、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4、关于租金,原告是如何计算租金,2013年之前的租金已经结清,2013年以后就没有算账,根据交易习惯冬季有停工期,期间被告也给原告支付了42000元的租金;5、被告没有丢失设备,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原告的设备一直由被告保管也没有问原告要保管费;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是不符合要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同时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提货单三张,证实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共租用了钢管31898.5米、扣件20050套、顶托2002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是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退货单三张,证实被告退还原告钢管30415米、扣件18226套、顶托1681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被告持有的相同证据有出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结算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1786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483.5米、扣件1824套、顶托321套未归还,租金从2013年9月13日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后面的租金我们也没有要。经质证,被告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在该证据上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明细表一张,证实2013年11月15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帐都是结清的,上面也有原告的经营者金龙签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要以收条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账单一张,证实被告给付原告钢管租金3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是在重复出示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收款收据两张,证实一个民族同志的驾驶员按照金龙的意思从被告处拉走了400根钢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从未找过民族同志拉过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4、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收到被告6米钢管1998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喀什市金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给被告使用。租用时间自2013年8月27日始,至被告还清租赁物资、完结赔偿事宜、付清租金等手续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7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15元,顶托每套日租金0.03元,包括运费、上下车费、至少租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同时约定赔偿标准:按照市场价计算钢管每米赔偿18元,扣件每套赔偿7元,顶托每套16元。被告将租赁材料从原告库房运走之日至被告将租赁材料进入原告库房之日,最短天数不得少于30天。租用材料的品种和数量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清单为准。租用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超过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物至少租赁三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赁物的运输费及上、下车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日至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交纳租金的,原告方可向被告方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方超过7天不付租金,原告可向法院起诉,收回租赁物,并终止合同。租金单价为:钢管0.017元/天/米,扣件0.015元/天/个、顶托0.03元/套/天。租赁物丢失、损坏的,赔偿单价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6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0日两次从原告处提走钢管31898.5米、扣件20050套、顶托2002套,于2014年6月16日、6月19日、6月20日退还原告钢管30415米、扣件18226套、顶托1681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42000元,剩余租金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剩余租金,偿还丢失设备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66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设备赔偿金4278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该案件实际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拖延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原告租赁材料后,理应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66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经原告催要,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按合同约定丢失、损害租赁物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明确约定了赔偿单价,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42783元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此项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合同》;
二、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支付租金136607元;
三、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支付租赁材料丢失赔偿款42783元;
四、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以上二、三、四项合计219390元,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已减半收取为2295元,由被告新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