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31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英吉沙县鲁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天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森,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吉沙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被申请人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新31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巨龙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新民申124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天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侯森,被申请人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陈良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雅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巨龙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设计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书》虽然没有加盖设计院的公章,但有设计院工作人员张通明代表设计院签字,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设计院也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设计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二审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商砼款2874187.5元及违约金862256.225元,合计3736443.75元。
被申请人设计院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与我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在英吉沙干过活,但是商品混凝土是业主提供的,业主雅森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雅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巨龙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书》和1105张预拌砼运输单以及当时负责拉运商品混凝土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巨龙公司给雅森水泥厂工地供应过商品混凝土,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再审申请人巨龙公司起诉要求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欠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但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应查明雅森水泥厂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及商品混凝土使用人后据实作出判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巨龙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新31民终1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英吉沙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蒋子勤
审判员  张荣琴
审判员  王洪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