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3民初138号
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鲁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天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良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良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森水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设计院公司、雅森水泥公司共同支付巨龙结构公司商砼款2874187.5元以及违约金862256.25元,合计3736446.7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设计院公司、雅森水泥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巨龙结构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设计院公司、雅森水泥公司共同支付商砼款2874187.5元以及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3日,设计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巨龙结构公司签订《商砼购货合同书》,约定设计院公司从巨龙结构公司处购买商砼用于项目建设,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设计院公司2011年和2012年从巨龙结构公司处购买商砼共计3174187.5元,2012年4月13日设计院公司支付300000元,仍欠2874187.5元,剩余款项经巨龙结构公司多次催要设计院公司仍未支付。另雅森水泥公司为争议工程的业主即发包方,且在本案争议的商砼供销中曾起过协调作用,故应承担共同支付商砼款的民事法律责任。
设计院公司辩称:1、我方在水泥厂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混凝土是业主方组织供应的,我方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没有和巨龙结构公司接触过,没有谈过合同事项,也没有跟巨龙结构公司签订过合同,因此我方与巨龙结构公司之间从未成立过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在施工过程中,按照JGJ94-2008规范,在旋挖灌注桩施工过程中,只要钻孔到设计深度,就必须立即吊装钢筋笼,验孔后需立即灌注混凝土,不能等待需要连续施工,否则就会出现孔壁坍塌、沉渣厚度增加等导致灌注质量下降、质量不合格的情况,2012年3月至4月巨龙结构公司出现送料拖延,严重影响我方的施工进度,为了保证施工的连续性,经业主方请求,我方不得不向业主垫付了300000元的款项;3、正是由于我方与巨龙结构公司之间没有成立过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8月左右工地停工后,巨龙结构公司从未向我方提出过对账和索要款项的要求;4、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向业主垫付300000元,出借给业主6000000元,到现在为止,业主方未向我方返还相关款项,我方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我方也是工程的受害者,巨龙结构公司没有收到货款我方也很同情,但是应该找和巨龙结构公司有买卖关系的业主索要款项,并不是找我方索要;5、假设我方和巨龙结构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巨龙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我方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巨龙结构公司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巨龙结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商砼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巨龙结构公司与设计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商砼单价。设计院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上的设计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义”的签名是张某签订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需方处虽有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的字样,但并无设计院公司的签章;法定代表人处虽有陈良义的字样,但并非设计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良义亲笔书写,而是张某书写,委托代理人处虽有张某签字,但设计院公司并未授权张某与巨龙结构公司签订此商砼供货合同,事后设计院公司也未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2、1105张运输单,证明巨龙结构公司依约向设计院公司供货的事实。设计院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雅森水泥公司与巨龙结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张某、张某2、周朱义、刘忠友等人在运输单上现场验收人处签字,证明认可收到了巨龙结构公司的供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3、中国农业银行的单据凭证,证明在2012年4月13日设计院公司向巨龙结构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商砼款。设计院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出示的单据凭证,且双方均认可支付了30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
4、证人于玉某的证言,证明巨龙结构公司向设计院公司、雅森水泥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设计院公司认为于玉某是巨龙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于玉某的证人证言,缺少其他证据相辅,不能证明巨龙结构公司向设计院公司、雅森水泥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5、巨龙结构公司财务结算单一份,证明总供货量、价款以及剩余价款的金额。设计院公司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结算单上单位名称是雅森水泥厂,是雅森水泥厂与巨龙结构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此份证据是巨龙结构公司内部财务结算单,上面没有设计院公司或是雅森水泥公司的签章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设计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雅森水泥厂向设计院公司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巨龙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做认定。
2、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资料和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资料,证明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四川省中国洪雅雅森水泥有限公司子公司的事实,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叶倩。巨龙机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做认定。
3、退休证一份,证明张某的工作单位是新疆有色地勘局704队,并不是设计院的员工。巨龙结构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张某退休后可以作为其他单位的返聘人员。本院认证意见:张某的退休证是新疆有色地勘局704队颁发的,能够证明其张某是新疆有色地勘局704队的退休职工,但在庭审中设计院公司认可张某作为劳务工在其工地上进行工作,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认定。
4、张某和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是在巨龙公司胁迫下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书》。巨龙结构公司认为有其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张某和蔡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设计院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某在巨龙结构公司胁迫下签订的合同,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巨龙结构公司制作了一份商砼供货合同书,合同书中写明供方为巨龙结构公司,需方为设计院公司,巨龙公司要求张某在需方落款处书写了“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和法定代表人“陈良义”的名字,在委托代理人处书写了“张某”的名字。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巨龙结构公司向在雅森水泥厂干活的施工单位供应商砼。共有1105张预拌砼运输单,运输单上显示供应单位为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为雅森水泥厂,现场验收人为张某、张某2、周某等人。2012年4月13日,设计院公司向巨龙结构公司打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1)巨龙结构公司与设计院公司、雅森水泥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巨龙结构公司与设计院公司、雅森水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设计院公司或是雅森水泥公司应当支付多少商砼款和利息;(3)巨龙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巨龙结构公司虽然提供了《商砼供货合同书》,但是张某以设计院公司的名义与巨龙结构公司签订此合同系无权代理,事后设计院公司也未对张某与巨龙结构公司签订此商砼供货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该商砼供货合同在巨龙结构与设计院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巨龙结构公司与设计院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巨龙结构公司提交的《商砼供货合同书》和1105张预拌砼运输单以及当时负责拉运商品混凝土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巨龙结构公司给雅森水泥厂工地供应过商品混凝土,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建筑行业交易惯例,运输单位上载明的委托单位,一般为施工单位,在个别对建筑材料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委托单位也可能是业主单位,且土木建材答辩称商品混凝土是由雅森水泥厂提供的,据此本院认定,雅森水泥厂与巨龙结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巨龙结构公司提供的1105张运输单上显示,巨龙结构公司共向雅森水泥厂供应商砼C15(单价为240元/方)203方,C30(单价为320元/方)7343.5方,C35(单价为365元/方)702.5方,总计商砼款金额为3174187.5元。通过询价,巨龙结构公司的关于商砼单价符合当时市场行规。庭审中,巨龙结构公司认可收到了300000元的商砼款,故巨龙结构公司要求雅森水泥公司支付商砼款2874187.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巨龙结构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雅森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巨龙结构公司要求雅森水泥厂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巨龙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雅森水泥公司,与设计院公司无关,故对于设计院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已无实际处理的必要。
综上所述,巨龙结构公司要求雅森水泥公司支付商砼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874187.5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1.55元(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793.5元,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6898.05元,被告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     妮
人民陪审员 赵  西  峰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迪丽拜尔·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