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31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人民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库尔班阿不都热依木,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3560547207R,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鲁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天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7)新3123民初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疏附县,被上诉人是英吉沙县招商引资企业,一审法院审理有失公正,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疏附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称被告住所地在疏附县,但双方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合同履行地均在英吉沙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晓 菲
审 判 员 阿不都艾尼赛买提
代理审判员 包 汉 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