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31民辖3号
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表人:赵天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曹峥山,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陈巧云,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512929196307212915,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工农街18号,无固定住址。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陈巧云以被告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砼供货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用于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建设工程,并约定不按时供货和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多次购买商砼,总计价款为132462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仅支付720000元,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04620元;违约金39738.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我单位新办公楼的承建单位,被告陈巧云为我单位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诉标的与一审法院有利害关系,故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是喀什地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建设工程;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争议标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由于本案特殊的原因,一审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为公正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赵 晓 菲
审判员 阿不都艾尼赛买提
审判员 包 汉 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甜